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2568号 原告:肖某某,男。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胡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第三人胡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5年3月24日,原告肖某某申请追加胡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起至2023年12月,某某公司下属人员胡某某聘用肖某某为苍南县某某路段路灯基础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23年12月,经结算,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81000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支付30000元,还欠5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胡某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审查。原告提交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聊天记录中发生的计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务工人工资。本院认为,该计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向第三人主张劳务款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3月开始,原告通过微信频繁向第三人催讨劳务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发送工人考勤表或计算清单,以供第三人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查,关于工程的劳务施工及款项的结算、催讨,原告均系向第三人对接并提出主张。现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系代理被告对外开展涉案民事活动。故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