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7民初159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东方市板桥镇索契公寓。 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凤川街道石珠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004045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7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时间2021年10月到2024年1月,工作岗位为中鹰公司东方金月湾科技创新产业园(一期)项目造价员,被告尚欠工资278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经被告确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商务经理,工作地点在东方市板桥镇金月湾科技创新产业园(一期)项目,月工资为21000元,直至2024年1月离职。后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12月到2024年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78500元未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系因项目工程款没有结算导致原告工资未能支付,并提出如原告同意等项目工程款到位以后再支付该部分工资,被告可以对原告作出适当的利息补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无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工资278500元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无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薪酬2785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工资款27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7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财物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738.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