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002民初5534号
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95元减半收取6647.5元,由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