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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权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4民初524号
原告:宜昌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发展大道99号清江润城30号楼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850827F。
法定代表人:郭金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权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李家河村一组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97EWOM。
法定代表人:李大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权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权实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被告权实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权实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瑞通市政工程公司劳务费暂计人民币94808.22元(以本金90000元,从2018年7月20日逾期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6月10日),实际以计算至支付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权实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瑞通市政工程公司与权实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秭归××路改造工程中,权实建筑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瑞通市政工程公司,瑞通市政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完工,权实建筑劳务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瑞通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截至2018年7月20日,权实建筑劳务公司尚欠瑞通市政工程公司劳务费96990元,后经双方协商劳务费为90000元。因权实建筑劳务公司推诿付款,故瑞通市政工程公司诉至本院。
权实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欠付瑞通市政工程公司9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其未付工程款,一是因为该债务已经转让给第三方中铁大桥公司,二是因为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而现在工程尚未通过验收。
瑞通市政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瑞通市政工程公司与权实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秭归××路改造工程中,权实建筑劳务公司将水稳摊铺和沥青摊铺项目发包给瑞通市政工程公司,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施工时间、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的合同价款及结算载明:“…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的工程款”。瑞通市政工程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完工,权实建筑劳务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瑞通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未付款246990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款100000元;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0日,付清所有余款…”。2018年7月18日,权实建筑劳务公司向瑞通市政工程公司转账150000元。截至2018年7月20日,权实建筑劳务公司尚欠瑞通市政工程公司劳务费96990元,后经双方协商劳务费为9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通市政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完工,权实建筑劳务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瑞通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权实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期间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权实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对瑞通市政工程公司的债务已转让给第三方中铁大桥局,因权实建筑劳务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权实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权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90000元;并自2018年7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宜昌市权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葛丽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