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82民初1640号
原告:朝阳金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6C-9号。
法定代表人:皮福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孝民,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梅,女,1968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公司法务,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凌源市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凌源市铁北二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校长。
原告朝阳金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机电公司)与被告凌源市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凌源一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澳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梅、隋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一初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49,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一台,设备款为149,000元,安装费为8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95%价款,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23日经检测该电梯一切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但被告只在2018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80,000元安装费,尚欠设备款至今未付。
被告凌源一初中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主体适格。2.凌源市第一初级中学小机房电梯询价通知书、交接单、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原告符合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符合政府招标条件,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电梯设备款149,000元,安装费80,000元,合同总价款229,000元。3.工程安装委派协议,证明原告将电梯安装工程委派给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4.竣工验收单、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证明合同约定的电梯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经朝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电梯安装合格。6.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凌源市教育局给付原告安装费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49,000元。
被告凌源一初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凌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招标人为被告凌源一初中小机房电梯项目进行询价采购,项目名称:凌源市第一初级中学小机房电梯。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电梯采购项目,总金额229,000元,其中设备款149,000元,安装款8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成交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凌源市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电梯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2017年6月1日,原告与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委派协议,约定原告委派该公司负责安装凌源一初中教学楼现场的电梯,安装人员由该公司派遣,工程现场一切工作及安全责任由该公司负责。2017年7月23日,涉案项目经朝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12月12日,涉案项目经中标供应商原告、采购单位被告、监督单位凌源市教育局以及相关专家验收合格,各方均在验收单签字盖章。2018年9月27日,凌源市教育局向原告公司账户电汇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梯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金钱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法相关原则及法学理论,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凌源一初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金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49,000元,并自2017年7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凌源市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永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