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3民初15295号
原告:天津市誉航润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缘路199号E2-10楼701室,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44097H。
法定代表人:周钊名,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1120224773615058F。
法定代表人:杨兴录。
原告天津市誉航润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系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资金2013年1月20日前到账,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利息逐月偿还,不计复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月17日、18日分三次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先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就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结算,签有对账结算单。由于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借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为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三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0日乙方(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原告)借款本金1162280元,利息312894元。乙方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由丙方被告***、***以自有家产(房屋及银行存款)为乙方偿还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乙方到期不能清偿甲方全部借款本息,由丙方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现在早已超过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承诺的偿还借款本息的期限,各被告以种种借口长期拖延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62280元及利息161341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履行地点已有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或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询原告,本案移送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冬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舒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