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二中执异字第007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银创未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忠。
委托代理人高博。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代表人张湧。
委托代理人杨洪彬。
被执行人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良。
被执行人周建良。
被执行人天津市誉航润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周钊名。
被执行人杨建彬。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天管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银创未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银创小额贷款公司称,被执行人杨建彬于2014年11月12日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并与我公司签署了编号为银创借字(2014)第108号借款合同。为了保证此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执行人杨建彬以其名下有处分权的房产向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润东大厦XXX(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XXXXXXXXXXXX号)及润东大厦XXX号(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两套房产。我公司与杨建彬于2014年11月12日共同到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以上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我公司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利。现该笔债权到期未能如合同约定偿还,出现了违约逾期情况。贵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天津市河东区润东大厦XXX、XXX号两处房产,影响了我公司行使抵押权。根据贵院出具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设定了最高额的抵押担保,抵押物是常天管道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的土地与房产(房地证字第XXXXXXXXXXXX号)该抵押物已经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抵押物现市场价值估值为2000万元左右,远大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同时,该笔债权还享有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及其关联企业天津市誉航润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航润铭公司)应收帐款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被执行人周建良,周钊名以个人资产承担的个人连带保证。综上所述,依据(2015)二中执字第582号裁定书所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资产已经远大于债务人应偿付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立即中止对该案被执行人杨建彬个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润东大厦XXX、XXX号两处房产的查封和执行,以保证异议人作为该两处房产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常天管道公司、周建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常天管道公司尚欠浦东发银行天津分行垫款本金13161134.88元及自垫款日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款罚息(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二、常天管道公司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支付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支付3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支付4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支付剩余垫款本金及垫款罚息。三、本案的诉讼费100767元,减半收取50383.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83.5元,由常天管道公司承担,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浦发银天津分行。四、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所约定事项,周建良、杨建彬、周钊名、誉航润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常天管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的房产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字第XXXXX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常天管道公司、周建良、杨建彬、周钊名、誉航润铭公司承诺该抵押物不存在租赁关系及其他权属争议。六、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就常天管道公司质押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七、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就誉航润铭公司质押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八、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上述条款中的任一事项未能如期履行,包括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三条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则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有权随时申请对常天管道公司、周建良、杨建彬、周钊名、誉航润铭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九、本调解协议生效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将申请解除周建良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中80万元的冻结,该款项将用于偿还常天管道公司对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欠款;待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收到该笔款项后,将申请解除对周建良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中剩余金额的冻结。十、本协议自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常天管道公司、周建良、杨建彬、周钊名、誉航润铭公司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调解书生效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常天管道公司、誉航润铭公司、周建良、杨建彬、周钊名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3161134.88元及自垫款日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款罚息(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二、冻结、扣划常天管道公司、誉航润铭公司、周建良、杨建彬、周钊名案件受理费50383.5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82058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常天管道公司、誉航润铭公司、周建良、杨建彬、周钊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小额贷款公司与杨建彬签订了编号为银创借字(2014)第108号借款合同,杨建彬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银创借字(2014)第108-1号、银创借字(2014)第108-2号的抵押合同。杨建彬用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润东大厦XXX、XXX号两处房产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抵押。2014年11月19日,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XXXXXXXX号和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XXXXXXXX号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建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润东大厦XXX、XXX号两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权利的行使,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再有,本院查封的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被执行人财产并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无依据,小额贷款公司也不享有该项权利请求权,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银创未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白中信
审判员 金文奎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志祥
速录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