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629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民陆619号。
法定代表人:代孝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伟,男,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被告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伟、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893.9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开始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在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搬运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36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2019年12月8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3月1日,平湖市A局(以下简称“A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情形为工伤,被告为用人单位。2020年9月15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奉贤区仲裁委作出了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657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天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1,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167元;对于诉讼请求2,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三个月,但原、被告是劳务关系,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诉讼请求4,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且对于是否存在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657号裁决书附寄件底单和物流信息、平人社工伤认定[2020]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嘉劳鉴[2020]年(2)-71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及被告提交护理费收据和发票。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被告确认柳竹青为原告妻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真实性难以核实,且无法据此确认柳竹青存在误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被送医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原告在2020年3月24日发生医疗费167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为由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三月,病假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后,又以原告“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拆除外固定更换内固定,腓骨骨折术后”为由,再次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三月,病假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受伤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平湖市B局提出工伤申请认定,称其职工***于2019年12月8日7时50分左右,在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XX有限公司年产1270吨工业用颜料分散液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卸货时,不慎被车上滑落的卷材砸伤右下肢。平湖市B局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3月1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在2019年12月8日受到的伤害情形认定为工伤。
2020年9月15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
2021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24元。
后,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医疗费1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护理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21年5月12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657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元、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3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159.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72.8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以工地所属公司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名义为工地施工人员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载明本人工资为5,536元。
再查明,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1,532元,建筑业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135元,其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219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
诉请一医疗费167元,被告自愿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诉请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诉请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辩称双方系临时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系为在其工作时受伤,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亦自称原告为被告职工,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仲裁裁决书据此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理应向原告支付这两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双方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2019年4月入职被告处,每月实际到手工资为5,000多元,包含加班费,工资为现金发放,被告则表示原告的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但没有实际发放过。双方均未提供工资约定或实际发放的相关依据。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载明本人工资标准主张为5,536元,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24元。在双方均无证据可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原告根据其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推算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536元(49,824元÷9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限工资为20,893.94元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规定,九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个月计算。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原告系1964年8月16日出生,2021年1月工伤保险基金已按照2019年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1,523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41元(71,523元÷12个月×4个月),故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072.80元(23,841元×80%)。
诉讼请求四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5条之规定,生活自理障碍是指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不能自主翻身,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不能自主走动。原告系右下肢受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负责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虽有行动不便,但正常情况下生活并非完全不能自理,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发生了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67元;
二、被告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893.94元;
三、被告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72.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丽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