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4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蓓君,女,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2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蓓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确定北京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3月15日因科委海淀四季青7号院项目2号楼/1号楼核心机房工程项目需要为由,向北京公司借备用金2万元,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用于北京公司的项目错误。**借款并未用在科委海淀四季青7号院项目2号楼/1号楼核心机房工程项目,而是**挪作他用。**在借款时确是北京公司员工,但其将借款挪作他用,该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辩称,借款并非**领取,是他人代领,属于公司行为。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欠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北京公司职工,于2007年至2018年在北京公司处工作。案外人项颢是北京公司的部门经理,亦为**的直属领导,案外人朱某系北京公司的职工,与**是同事关系。
北京公司出具2013年3月15日借款单,借款单中载明:“**所在部门为信息工程部,项目名称为科委海淀区四季青7号院项目2号楼/1号楼核心机房工程,借备用金2万元,借款审批人处有公司领导张某、费控主管李某1、项目经理项某确认,领款人处有**签字,并有朱某(代)字样”。**表示借款系职务行为,款项由朱某代领,其并未经手。北京公司表示不清楚款项具体如何领取。
**出具2018年3月9日《关于**科委四季青项目备用金借款的说明》,其中主要载明:“2万元借款系部门经理项颢安排投标的投标配合费,现金支出没有发票,建议解决方案为因2017年11月完成的其他项目成功核减184 495元,希望以发票冲抵此笔借款……”**时任项目经理项颢、现任经理李某2在上述说明证明人处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北京公司借款流程是由项目经理或部门负责人来决定项目是否需要借款,项目经理会向公司领导进行当面的说明,领导批准后由员工填单子走流程,取得借款后用于项目使用。本案借款用于项目。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查明事实,**原系北京公司的职工,**填写借款单借出备用金并非个人使用,系经过部门领导和北京公司领导审批的职务行为,款项亦用于项目需要,北京公司与**之间缺乏构成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北京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北京公司应加强公司治理,严格财务制度。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劳动者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参照前述精神,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诉争的款项产生于**在北京公司任职期间,且用于北京公司项目。就款项的性质而言,该款项实际是一种预支行为,如何报销以及冲抵受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约束,故双方就借支款的返还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北京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且未经过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北京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裁定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并非认为北京公司通过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可以获得肯定性的处理结果,而仅是认为北京公司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系救济方式选择错误。
综上,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退还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费4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靖康
书 记 员  宋佳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