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2934号
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蓓君,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永乐西区。
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蓓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因科委海淀四季青核心机房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借备用金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原告处工作了十几年,原告的借款流程是由项目经理或部门负责人来决定项目是否需要借款,由公司的员工来进行填单子,项目经理会向公司领导进行当面的说明,领导批准后由员工填单子走流程,本案借款流程从部门经理等进行了各级审批,领导都是知道的,其作为信息工程部的员工是受项目经理项颢的指派,是职务行为,领导说这个项目要用钱,款项也是由朱斯淼代领的,朱斯淼是被告的办事员,我当时是被告部门的职员,经理指派我填的单子,我只是签字,剩下的流程是朱斯淼处理的,这个项目的用钱是公司和部门的行为,不是本人的行为,为什么朱斯淼可以把钱领走,以及他钱领走了交给谁我也不清楚,现在朱斯淼也没有我的委托书,款项是用于公司的项目,在我离职的时候我办理离职申请,公司离职的流程是有的,相关人员要把借款问题解决,出具了情况说明,我是2018年初离职的,如果当时没有解决借款的问题,为什么我能成功办理离职。此外,本案也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于2007年至2018年在原告处工作。案外人项颢是原告的部门经理,亦为被告的直属领导,案外人朱斯淼系原告的职工,与被告是同事关系。
原告出具2013年3月15日借款单,借款单中载明:“被告所在部门为信息工程部,项目名称为科委海淀区核心机房工程,借备用金2万元,借款审批人处有公司领导张旭、费控主管李文璞、项目经理项颢确认,领款人处有被告签字,并有朱斯淼(代)字样”。被告表示借款系职务行为,款项由朱斯淼代领,其并未经手。原告表示不清楚款项具体如何领取。
被告出具2018年3月9日《关于**科委四季青项目备用金借款的说明》,其中主要载明:“2万元借款系部门经理项颢安排投标的投标配合费,现金支出没有发票,建议解决方案为因2017年11月完成的其他项目成功核减184495元,希望以发票冲抵此笔借款……”。被告时任项目经理项颢、现任经理李晓在上述说明证明人处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借款流程是由项目经理或部门负责人来决定项目是否需要借款,项目经理会向公司领导进行当面的说明,领导批准后由员工填单子走流程,取得借款后用于项目使用。本案借款用于项目需要。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关于**科委四季青项目备用金借款的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填写借款单借出备用金并非个人使用,系经过部门领导和原告公司领导审批的职务行为,款项亦用于项目需要,原、被告之间缺乏构成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应加强公司治理,严格财务制度。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仪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