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3民初2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8021号以“**主张涉案水表存在计量错误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裁定其败诉。其在之后的2021年12月16日至17日间得到水务公司处不可辩驳的水表存在异常情况的证据,并且提交了实证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其以新的事实证据作为依据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的行为。
被上诉人水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公司退还自2014年8月其多计水费及相关滞纳金以及数次相关诉讼费用2511元;2.判令水务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诉水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水务公司提供正常计量水表,之前的水费按实结算,并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5万元。该案诉讼中,其主张自2014年8月起宁海里213-501室存在水表计数异常、多计收水费问题。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苏0213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民终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申802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曾因水费收取问题起诉水务公司,已经生效裁判作出裁决,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即否定前述裁决的结果,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前案**起诉要求水务公司退还自2014年8月起多计水费,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案**起诉要求水务公司退还自2014年8月起多计水费及相关滞纳金、数次相关诉讼费用2511元等,其认为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但其诉讼请求包含了前诉的内容,本次起诉实质为否定前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建
审判员 杨 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