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沁园新村15-9。
法定代表人:杭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换表后水表运行正常”错误。**已于2019年搬离,并不清楚换表后水表运行是否正常。2.**提供了案涉水表运转情况的记录,能够证明该水表存在计量错误,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信错误。二审法院并没有给予足够时间提交证据,即直接作出判决。3.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曾反对提交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如不启动鉴定程序将承担败诉风险,**才同意将水表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结果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4.水务公司负有确保水表运行正常的责任,因水表被干扰运转异常产生的水费不应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案涉水表存在计量错误,为此提供了运行情况记录、视频等证据材料。水务公司提供检测合格证,用以证明其安装的水表是经过无锡市计量测试院检测合格的水表。为确定涉案水表是否存在计量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水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水表“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要求,合格”。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案涉水表不存在计量错误问题。**主张案涉水表存在计量错误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二审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周 艳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