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1471号
原告:***,女,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舟,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彬华,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7734U。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星家园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MA1MECC63U。
法定代表人:张林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扬名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C块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0213MEA4689211。
法定代表人:魏宏,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怡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扬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1301402680XA。
负责人:殷鹏伟,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艳,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无锡市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物业)、无锡市梁溪区扬名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星社居委)、无锡市梁溪区扬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扬名街道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舟、俞彬华,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亮丞,被告维佳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林成,被告五星社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怡赟,被告扬名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6.58元、营养费3000元(200元/日×15日)、护理费4500元(300元/日×15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1000元/日×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60元、证人出庭作证合理开支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51886.58元;2、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五星小区业主,在小区附近经营一家橙苹私房菜馆;2020年11月20日下午1点多,原告前往小区内沁园新村682号楼附近领宠物狗回家,在经过小区草坪时踩在了小区自来水表箱窨井盖上,因窨井盖未固定好掉落,原告跌入窨井中,小腿受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前往社区医院护理伤口,并于2020年12月4日拆线,共计支付医疗费526.58元,原告的私房菜馆受此影响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的家人、邻居为照顾原告也产生了一系列损失;事发后原告报警,并联系了扬名街道办,扬名街道办派五星社居委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五星社居委又通知了水务公司,最后水务公司对涉案窨井进行了维修加固,但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涉案窨井虽在草坪里但该处不属于偏僻路段,常有居民散步,四被告对小区设施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理应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本案窨井盖位于小区绿化带内,原告为了抄近路走入小区绿化带误踩窨井盖,需要自担风险,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小区的物业及五星社区物业部门负责小区的日常维护管理,亦有义务在发现安全隐患时采取措施;井盖上印有的“水表箱”并不是产权证明,并不能因此将责任完全推给水务公司,其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维佳物业辩称:原告私自闯入没有道路的绿化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其仅负责五星小区停车管理,事发地段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故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五星社居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市政人员查看以及原告自认,原告所踩踏的窨井属于水务公司管理,应由水务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其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经现场查看,窨井盖位于绿化带内,四周没有道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走进绿化带内,也应当意识到踩踏窨井盖可能存在坠井风险,因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扬名街道办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是涉案窨井盖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根据法律规定因窨井盖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应由该窨井盖的管理者或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对涉案窨井没有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窨井盖位于道路外的草坪地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草坪地带以致跌落,原告对于自身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下午,***在沁园新村五星小区横穿绿化带草地时,因草地内地下水表箱的窨井盖滑落***跌入水表箱中,致其小腿受伤。事发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的右小腿有长约5cm皮肤裂口,浅在并伴有活动性出血。当日,医院门诊采取了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措施。***先后于2020年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4日前往无锡市梁溪区清明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了换药、拆线等伤口护理治疗。***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526.58元。事发后,水务公司对涉案水表箱进行了维修加固,但与***未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起,维佳物业受五星社居委委托对小区保安和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已经退休,自2016年起个人投资经营“梁溪区沁园新村橙苹私房菜馆”,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村××号。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2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60元。
诉讼中,对于***主张的医疗费526.58元、鉴定费用186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四被告主张应当分别按照每日20元、每日80元计算;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水务公司、扬名街道办仅认可100元,其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提供了餐馆张贴的用于收款的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照片、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单明细、王湘英和陆伟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称其因受伤致其饭店停业1个月左右时间,此前饭店的日均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约为每日2000元左右,四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饭店的收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证人出庭开支、律师代理费,四被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出警记录、照片、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交通费发票、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照片、微信和支付宝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王湘英和陆伟刚的证人证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来信办理平台回复信息、书面说明、委托管理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窨井为地下水表箱,该水表箱的使用人、管理人系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公司在使用该设施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需要确保该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因窨井盖滑落受伤,水务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窨井虽位于小区绿化带草地内,但该区域为开放区域且并未禁止通行,原告穿过草地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对相关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确认***的应得赔偿为:医疗费526.58元、护理费1800元(120元/日×15日)、营养费450元(30元/日×15日)、误工费2709.42元(49447元÷365日×20日,2019年江苏省住宿和餐饮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44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可在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开支、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维佳物业、五星社居委、扬名街道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526.5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0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8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279元,由***负担19元,由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该款已由***预交,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杰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蔡建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君
书 记 员 任叶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