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787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友,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晨佳,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友,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晨佳,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盛岸一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72002372B)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西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7734U)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05175)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炜,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实无锡分公司)、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友、施晨佳,被告上实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亮丞,被告南通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实无锡分公司、水务公司、南通五建向其赔偿因漏水导致的地板开裂、墙体发霉、家电损坏等损失148791元;2.判令上实无锡分公司、水务公司、南通五建向其赔偿在外租房损失493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上实无锡分公司、水务公司、南通五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为无锡市梁溪区阅山花园25-1102室房屋的业主。2020年6月3日,在阅山花园小区消防喷淋管道更换施工时,施工单位南通五建在试压过程中,由于位于顶楼公共部位的水阀损坏,造成大量水涌出,沿着雨水管灌入其房内,导致其房屋出现地板翘起、墙体发霉、家电损坏等损失。因房屋受损程度严重,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其只能另行租房居住。其认为上实无锡分公司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公共部位的水阀等设施负有维护、维修的义务,水务公司、南通五建是实际施工方,应当对施工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上实无锡分公司、水务公司、南通五建共同承担损失。
上实无锡分公司辩称:1.***、***的损失以鉴定为准,房租损失不承担。2.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私自改动雨水管,并且将通往天台顶楼的门更换导致后期在试压过程中,其无法及时发现雨水管被改动。3.试压前,其在小区公告栏以及通往天台的门均张贴公告,要求业主保持通往天台的门畅通,但***、***未予配合,导致其无法到天台检修顶楼阀门。同时***、***将露台下水管道截断,才造成本次事故。因此其认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水务公司辩称:1.***、***的损失以鉴定为准,房租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2.施工方在本次改造过程中仅负责试压试验时打开总阀门,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漏水点由上实无锡分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相关责任由上实无锡分公司承担。3.***、***自身存在过错。
南通五建辩称:1.上实无锡分公司和水务公司的合同承包范围只是室外消防管线的更换,其和水务公司的合同也是室外消防管线的更换,物业检修和其无关。2.事发时,已经试压完毕,是上实无锡分公司对楼内管道进行检修然后通知其送水,其才打开通往单元楼的阀门送水。3.***、***违章更换顶楼消防通道门,擅自封顶二楼露台作为违章建筑,并将雨水管道截断转接是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4.***、***家中已经多次漏水造成财产损失,二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一定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应就财产损失进行举证,证明因果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为阅山花园25-1102室房屋的业主。上实无锡分公司为阅山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阅山花园消防管道四、五年未能正常供水使用。2018年,南通五建从无锡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处承接阅山花园消防喷淋改造(覆土层+地下室部分)。2019年11月,南通五建进场施工与上实无锡分公司签订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记录载明内容含:“施工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施工完必须根据规范进行试压。试压合格前不得与内线提前沟通”。2019年12月,上实无锡分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含:“上实无锡分公司所辖的小区阅山花园,此次水务公司对其组织进行消防系统室外管线的更换。工程完工后,上实无锡分公司与水务公司共同针对此次施工组织泵压试验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水务集团对施工部分继续维管1年。而后将移送上实无锡分公司自行维护管理,此后此次更新管线相关所有事项由上实无锡分公司自理,与水务公司无涉”。
2020年6月3日,上实无锡分公司与南通五建在消防管道改造完送水过程中,由于位于25单元顶楼公共部位的消防阀门处于打开状态,造成水从阀门冲出来,沿顶楼雨水立管灌入阅山花园25-1102室二楼南露台,进而导致整个房屋被淹。阅山花园25-1102室为跃层式,雨水立管在室内二楼南露台沿墙而下至露台墙角处截断,雨水与南露台生活用水沿墙角地板凹槽处下水。事发时,因大量水流涌入雨水管,露台雨水斗排水不及溢出灌入房间内。
另查明,阅山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第六条载明:物业服务事项,上实无锡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其中共用设备含共用上下水和地下排水管、下水管、水箱、加压水泵……消防设施……。根据无锡市自来水总公司与上实无锡分公司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高层住宅抄表到户后供水、维护管理责任合同》第三条规定,涉及居民用水的公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消防设施、池、井等设施设备,应由上实无锡分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修缮并从住宅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取费用。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上实无锡分公司更换了25单元顶楼阀门。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安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阅山花园25-1102室因灌水被淹导致房屋及家中物品损坏金额进行评估,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室内装修损失价值110457元、动产损失价值为38334元,二项合计148791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
1.对于经鉴定的室内装修及动产损失148791元,上实无锡分公司、水务公司、南通五建主张损失中含涉案房屋原漏水造成的损失,但仅提供了一份上实无锡分公司自行制作的2010年报修单复印件,报修内容为卧室墙角渗水、阁楼墙角渗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房屋原来确实存在渗水,但早已修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即使属实,距今也有十年之久,不足以证明上实无锡分公司、水务公司、南通五建的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租房损失,***、***主张金额为49300元,即事发后暂住宾馆的1800元、中介费1900元、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租金45600元(3800元/月*12月)。***、***提供了:(1)无锡市凯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800元的住宿费发票,证明***2020年6月3日至6月17日期间因房屋灌水导致涉案房屋不能居住,暂住宾馆产生的住宿费。(2)佣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网银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经无锡市盈天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向孙清烽承租世贸首府天域景园20-904室,面积139.94平方米,租期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租金3800元/月,***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无锡市盈天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900元,同日支付孙清烽租金26600元,另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孙清烽租金10500元,于2021年3月14日支付租金10500元,上述合计51300元。上实无锡分公司、水务公司、南通五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事故造成损失并未严重到需要***租房居住,另外租金3800元/月标准过高。
诉讼中,本院至世贸首府天域景园20-904室上门调查并拍照,***母亲和一个孩子在家,并表示其和丈夫、***夫妻及两个孩子共六人自家中被灌水后,即租住在天域景园20-904室。本院还至天域景园33号、34号龙众房产及德佑房产调查询问,两家房产工作人员均表示世贸首府139平米左右三房精装的租房市场价大概每月4000元左右。另查明,涉案房屋阅山花园25-1102室面积为135.06平方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一家在本次事故后在外租住,产生损失,且其租房面积与涉案房屋面积相当,房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主张的49300元租房损失予以确认。
二、关于露台雨水立管是否由***、***截断的问题。
南通五建提供了涉案房屋设计图纸中阁楼层及十一层平面图、雨水系统图,上述图纸系在房管局备案,由无锡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设计院)出具。证明雨水管道是一通到底,不存在被截断的设计,雨水管是***、***装修时自行截断。南通五建另提供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50015-2019》,第5.2.25条规定“建筑物内设置的雨水管道系统应封闭。”***、***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雨水管是被其截断,其从未对雨水管进行过改造。
诉讼中,本院至无锡市设计院调查询问原设计人员涉案房屋露台雨水立管是封闭设计还是截断,工作人员答复“露台雨水管设计时就是截断设计,因为露台设计时是无顶的,露台上的雨水也要排出。截断后,屋面雨水及露台雨水一起从露台的雨水斗侧排,再转到十一楼空调板内的雨水立管中。露台设计时就是按照室外排水设计标准设计的,生活用水是不能从露台处的雨水排放系统排出,设计时,要严格按照雨污分离”。根据本院现场查看及南通五建提供的现场照片,阅山花园25-1102室二层露台现状为封顶,且洗衣机、拖把池等生活用水也从露台处的雨水排放系统排出。各方经质证后无异议。
三、关于***、***有无更换通往天台的门,门钥匙由谁管理的问题。
上实无锡分公司陈述并提供了:1、2018年11月7日送达给25-1102室业主***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该业主存在私自将通往天台的大门锁上的违规行为,要求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予以整改,被送达人拒签,理由是天台上经常有人走动。2、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通往天台的门开发商统一安装的是带有玻璃的塑料门,而涉案25单元系***更换的防盗门。3、其2020年5月30日张贴在小区公告栏的通知,载明“小区消防管道自来水公司已经重新更换完毕,近期将进行消防管道试压工作。业主如发现楼道消火栓等消防设施有漏水和损坏现象及时报备管理处,同时请顶楼业主保持通往天台的门畅通”。***、***经质证认为其未收到整改通知书,对整改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定,通往顶楼天台的门不是其装的,钥匙其有,是同层1101室业主给其的。诉讼中,上实无锡分公司认可通往天台的钥匙其也有一把,是***、***父亲给其的,但***、***否认钥匙是其给上实无锡分公司的。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上实无锡分公司作为阅山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高层住宅抄表到户后供水、维护管理责任合同》的约定,其应对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公用的消防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修缮的义务,本次小区内消防管线改造施工,其应当在送水前对涉案25号楼道及顶楼消防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和检修,且其也持有通往顶楼平台门的钥匙,故本院对其抗辩的事发时因***、***私自将通往天台大门锁上导致其无法维护的意见,不予采纳。上实无锡分公司未尽到维护管理、修缮义务,导致水从顶楼阀门冲出来,涌入25-1102室造成财产损失,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过错。
南通五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阅山花园小区消防设施长期处于非正常使用状态,南通五建在试压、送水前,应当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确保进水管道及配套设施处于可进水的良好状态下再进行送水,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直接送水,也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
***、***作为顶楼业主,在事发时未保持通往天台门畅通,且将露台改造成生活阳台,生活用水从雨水管道排出,对本次事故亦有一定过错。
水务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南通五建,并非现场施工方,对于本次事故无过错。
综上所述,对于***、***主张的损失198091元(148791元+49300元),综合各方的过错,本院认定由上实无锡分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支付118854.6元,由南通五建承担30%赔偿责任支付59427.3元,***、***自行承担10%责任。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854.6元;
二、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427.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鉴定费3567元,二项合计7829元,由***、***负担783元,由上实无锡分公司负担4697元,由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宇明
人民陪审员 周晓岚
人民陪审员 马 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晓芬
书 记 员 王佳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