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友谊大饭店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611号之一
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邵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吴家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至德大道8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新、沈奕雯,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李怡聪,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饭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大饭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饭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愈佳
人民陪审员  倪 娜
人民陪审员  沈新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