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83民初12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祥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禹洲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34PJH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南安市大盈小学,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大盈用代码:123505834893957051。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祥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特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南安市大盈小学(以下简称“大盈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盈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祥特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每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起200天,共计30000元),以上两项暂计105000元;2.请求判令大盈小学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祥特公司、大盈小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3月20日与祥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大盈小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从材料进场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15个工作日,工程价款系一次性包干价,为245000元,施工内容包括3mm硅pu球场铺设、8mm红色混合型面层;并且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施工验收合格标准后,业主拨款5个工作日付款95%,剩余5%工程款于整体项目完工交付后满一周年付清。若祥特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诉讼的法院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于2020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大盈小学使用,但目前工程款祥特公司仅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170000元,尚有余款75000元未付,***多次向祥特公司催讨,但余款75000元仍未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负责施工的大盈小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祥特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负有向***作为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祥特公司作为发包方也负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75000元的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每日1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00天,共计30000元),以上两项暂计人民币105000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二被告均未予付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祥特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计付);2.请求判令大盈小学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祥特公司、大盈小学承担。
祥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建设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祥特公司将案涉的工程承包给***施工,***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验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及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可以参照民法典买卖合同的规定,对于有偿合同,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符合约定的质量是接受商品和服务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前提,如果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本案中祥特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190000元。大盈小学已支付给祥特公司95%的工程款,数额为340917元,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因为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
本案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照严格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偷工减料,严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品质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返工;2.诉讼费用由***承担。
大盈小学辩称:本案中我方支付给祥特公司95%的工程款,数额为340917元,已超过祥特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我方依法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如果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保留起诉要求***和福建省祥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工修复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大盈小学将运动场改造项目承包给祥特公司施工。2020年3月20日,祥特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大盈小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期限从材料进场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15个工作日,工程价款为245000元,施工内容包括3mm硅pu球场铺设、8mm红色混合型面层;并且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施工验收合格标准后,业主拨款5个工作日付款95%,剩余5%工程款于整体项目完工交付后满一周年付清。若逾期未支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现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大盈小学已支付给祥特公司工程款340917元,祥特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190000元,庭审中大盈小学、祥特公司均认可:大盈小学尚有5%的质量保证金17943元未支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祥特公司、大盈小学先后就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但两次鉴定均因祥特公司、大盈小学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所退鉴。
本院认为,祥特公司将大盈小学运动场改造项目交由***施工,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要求祥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了“若逾期未支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祥特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应以补偿为主,处罚为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为妥,并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大盈小学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盈小学仅余17943元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祥特公司,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且祥特公司也自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要求大盈小学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祥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祥特公司、大盈小学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质量问题启动鉴定程序后,祥特公司、大盈小学又未能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祥特公司、大盈小学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祥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祥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款55000元及违约金(以5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省祥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负担487元,由福建省祥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元;反诉受理费1200元,由福建省祥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