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85民初5200号 原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之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追加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劳务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又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1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8日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劳务费117707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青岛宏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凰大街以北梨园红绿灯路口东北角方园美墅11#、12#楼的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属于青岛宏晟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者,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不属原告直接管理,被告***与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了外架和周转材租赁合同书,因该劳务公司可能欠被告***劳务工程款,被告***多次xx和停工,迫使原告经与该劳务公司协商,先由原告垫付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177070元付与被告***,现高密法院(2018)鲁078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书没把原告垫付的款项扣除,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已将宏晟劳务公司追加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青岛宏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凰大街以北梨园红绿灯路口东北角方园美墅11#、12#楼的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与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了外架和周转材租赁合同书,因二者之间有纠纷,被告***多次xx和停工,为了使工程复工,原告直接支付给***工程款1177070元(不包括(2018)鲁078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三万元),现高密法院(2018)鲁078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时没有将1177070元列入结算项目,原告与宏晟公司结算时,宏晟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向***追偿,原告认为在宏晟公司已经履行了对***的付款义务下,法院未将1177070元列入结算项目,***已经超额支取工程款,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 被告宏晟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2015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与***所签订,未加盖公章。我方与原告方确实已结算,该款未结算在工程款内,在2017年7月6日***与***签订的协议当中,明确表明了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租用***外架设备至2017年4月17日,未按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将此款追回,我们也不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工程款我们已与原告结清,和被告***之间的结算法院也已审理,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一、原告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申请将本案移送xxxx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告在(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案件中主张向被告付款1177070元系为宏晟劳务公司垫付款项,而在本案中又对同一款项主张申请人构成不当得利,对同一付款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对付款原因相互矛盾,在本案中原告亦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属捏造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亦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二、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贵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案件,针对本案主张的款项的付款原因有三种表述,具体表述如下:第一种表述为:“因在劳务合同中已多次出现发包方支付劳务款项后挪为它用或携款潜逃情况,工人并未实际获得工资,从而到政府xx,给开发商、发包方施加压力,超额支取劳务款,为规避风险,维护各方利益,本项目部在支付劳务款时要求劳务方具体到项目班组并由项目班组确认后予以支取”(记载于该案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第10到15行);第二种表述为:“1177070元是我公司在宏晟公司同意下付款给原告的,也有原告的签名”(此处原告指***,记载在该案第一庭审笔录第16行至17行);第三种表述为:“城建已委托***先后向原告付款租赁费1177070元……”(记载于该案第二次庭审笔录第9行)。城建公司在贵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案件对其向***付款的三次表述皆可证实有合法依据,换句话说原告在向***付款时,***在当时接收款项时不构成不当得利,那么不管此后发生何种情况,该款项对原告来说皆不成立不当得利。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在(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案件中对直接向***付款原因主张是为宏晟劳务公司向***垫付款项,在本次起诉状亦自认系替宏晟劳务公司垫付工程款和人工费,那么无论宏晟公司是否向***重复付款,原告针对所付款项皆不能向***主张返还。***认为如果原告再向宏晟公司重复付款,应向宏晟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果宏晟公司向***重复付款,可向***主张权利,原告以不当得利向***主张返还,系混淆了法律权利的主体,故本案中原告没有诉权。本案事实是宏晟公司亦未向***重复付款,原告亦未向宏晟公司重复付款,原告直接向被告付款实际上是原被告和青岛宏晟公司均同意的付款方,故原告针对本案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实体权利亦没有程序性权利。四、被告与宏晟公司的外架和周转材租赁合同书是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程约定的工期为10个月,而工程的工期因原告的原因超期三年多,实际的工程量比约定多,工期比约定长,故原被告和宏晟公司三方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对截止2017年4月17日止的宏晟公司所欠租赁费、人工费、赔偿款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共计欠101万元,该欠款亦得到贵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对在此之前的付款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缺少事实依据。五、宏晟公司在贵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案件并未向***主张支付款项,亦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但宏晟公司针对贵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案件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并递交执行异议书,在该异议书自认付款凭证系从原告处调取,进一步证实宏晟公司不存在向***重复付款的情况。六、原告除提供收条外还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付款,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7月8日两份收到条实际上只付了一份款项,付款额为5万元,对其余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系原告和宏晟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向***付的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没有诉权,故请求依法判决。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部分实际上是对上次开庭自认事实的反言,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在山东省××号案件的再审裁定书部分明确记载了禁止反言原则。2、宏晟公司在针对5074号案件的执行异议所递交的材料当中明确认可原告是为其垫付款项,申请法庭依法调取该证据。3、由于原告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部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反言,宏晟公司在答辩中的陈述又与5074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表述不同。上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宏晟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明一份,故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依法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本案移送xxxx依法处理。庭后,我们递交移送请求移送公安的申请书和中止诉讼的申请书一份。在(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案件本院执行庭已依法执行并划扣宏晟劳务公司的相应过付款,原告以虚构的事实提起了本次诉讼,已对***支取款项造成了严重影响,间接损失暂时无法计算,请求法庭考虑这一因素,且原告的行为对正常的司法诉讼造成了严重的干扰,再次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城建建筑公司承包了高密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置业公司)开发的方圆美墅11#12#楼的建筑工程。2014年10月1日城建建筑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宏晟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宏晟劳务公司分包城建建筑公司11#12#楼的除去防水、保温、地墙面贴砖等的包括脚手架工程在内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内外墙等工程,“负责工程的一切脚手架的搭设、拆除,……”该工程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城建建筑公司代表为***、***,宏晟劳务公司施工代表为***、***,该合同由***和***签名并由城建建筑公司和宏晟劳务公司盖章。 2014年11月18日***与***签订《协议》,约定:由***分包包括钢管、扣件、丝杠、安全网、平网、料台、挑网、工子钢、钢丝绳、钢丝绳卡子、钢管套筒工程;单价按52元/平方米计算(按建筑面积平方计算),使用期10个月,超出的时间段产生的租赁费自付(应为负),钢管(0.013元/米/日),扣件(0.007元/个/日),丝杠(0.03元/根/日),钢管套筒(0.03元/根/日);付款方式为拆除脚手架后20日内必须付清工程款的95%,剩余款项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本协议一式二份,由***和***分别签名后各持有一份。 后因欠***雇佣的工人工资等问题,11#12#楼工程停工。2015年10月17日宏晟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外架赔偿协议书》,约定:城建建筑公司***承建高密市方圆美墅11#12#工程,由于多方面原因导致我公司***所承包方圆美墅11#12#的劳务分包项目从2015年11月(应为2014年11月)停工到现在,现甲方要求复工。通过***和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外加(应为架)前期停工损失甲方一次性赔偿15万元;二、外架的赔偿款在甲方拨付时按比例拨付;三、外架的其他问题按外架班组合同走。***和***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2017年7月6日***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载明因丙方资金问题,三方签订协议如下:一、丙方于2014年11月18日开始租用乙方外架设备至2017年4月17日,未按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丙方欠乙方外架租赁费30万元及人工费21万元,共计51万元;二、以三方协商丙方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外架租赁费30万元,人工费20万元于拆除脚手架后20日内必须付清该欠款的95%,剩余该欠款的5%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若丙方到期不履行,由甲方自愿为该所欠外架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全部还清所欠租赁费及利息等其他损失为止。同时,甲方对2017年4月17日以后新产生的外架租赁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同上。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名捺印,甲方处有城建建筑公司印章。 2017年7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1#12#楼项目,因各方面原因导致工程停滞,外架一直没有拆除,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达成如下条款:一、因工程拖延产生的赔偿款共计30万元分阶段支付,前期赔偿款15万元在2018年春节前开发商拨款后支付完;后期赔偿款15万元在2018年春节后开发商第一次拨款时在甲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经乙方。二、本合同补充协议签署后乙方保证外架拆除及防护工作与11#12#楼外墙抹灰工作同步进行,不得影响该工程其他班组的正常施工。三、本工程外架租赁及剩余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款依据以前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四、赔偿款及剩余工程款由见证方监督,按协议在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汇至乙方账户。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本工程一切损失。城建建筑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补充协议》盖有印章。《合同补充协议》下方有城建建筑公司的代表***所作的备注,内容为“1、此协议签订后,以前的补偿协议全部作废;2、此协议签订日起乙方不得再阻止甲方的正常施工,否则包赔所有损失。” 关于城建建筑公司与宏晟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根据城建建筑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书,2018年2月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初步结算;2018年2月10日再次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0034992元,剩余劳务费合计230万元,扣掉外架与塔吊租赁费按80%付总工程款,剩余按合同付;第三次的结算书载明:2018年2月10日结算后,城建建筑公司又支付宏晟劳务公司2317711.30元,以上所有款项未计算外架班组***款额1177070元,付给***的1177070元由城建建筑公司主张追回。 2021年6月23日双方订立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对账,在高密市××#××#楼的劳务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对于甲方垫付给外架班组***的款项由甲方向***索要,与乙方无关。对于该协议,城建建筑公司在庭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撤销或主张无效。 城建建筑公司主张:宏晟劳务公司2022年1月12日向***发送短信,内容:“***:关于你承包我公司在高密方圆美墅11#、12#外架分包工程(租赁费加人工费)费事宜,我方应与你单独结算,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你的117万余元未结算在已付工程款内,该款项由城建公司向你方主张权利”。宏晟劳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并未收到该短信。 关于宏晟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宏晟劳务公司主张:双方一直到现在没有书面结算。因为当事人***身体生病去世,***生前身体生病的时候和***签有一份担保协议,工程量一共是510000元,***实际完成了有80%,后期是高密城建公司另找人为我公司完成的,因为***在2015年与***签署的那份合同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11月18日***与***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因为工期无法实现,无法履行,所以就作废了,后来于2015年11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但是这份合同书中价格过高,因此单位没有加盖公章,并且和***说按审计进行结算,这也是行业规则;后来在开庭时,2015年这份协议原件没有找到,***提交的是2014年11月18日的这份协议;我们总工程建筑面积是24656.09平方米,***没干完。这个工程他干了大部分,具体干了多少活,应该是总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510000元、租赁费300000元、人工费210000元。 ***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第一,双方没有通过结算书的形式结算,但是在2017年7月6日签订了一个还款担保协议书,这上面有***的签字,手写的备注部分;2017年的7月24日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当中有***签字,并有原告加盖公司章,说明原告是明知这两份协议的。至于***能否代表宏晟劳务公司,在(2018)鲁0785民初5074号判决及对应的上诉判决当中认定的非常明确,***是可以代表公司的,他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宏晟公司今天如果说***代表不了他们公司应该提供证据。第二,***与***签订合同的最早时间就是2014年11月8日,此后又出现2015年的合同及此后的协议,那么在2017年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时,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款项1177070元已经由***支取,此后双方针对整个施工期间所签订的欠款协议。原告和宏晟劳务公司一个出发点是以合同约定配合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不能合理解释2014年11月签订的工期为10个月的工期约定,如果现在以合同甚至委托造价机构进行鉴定,也不能解释2017年为什么双方会再签订协议,很显然是因为拖延了工期,还包括未付的人工费、超期的租赁费,双方因而达成协议,至于***去世了是一个客观事实,难道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在现场吗?所以本案***一直认为是虚假的,基础关系是不成立的。今天不管原告怎么说,实际上都是一个反言,法律上是禁止反言的,在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当中,也体现的直截了当,如果宏晟公司因为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去世了,有些事实搞不清楚,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原告的这种行为是非常危险的。 关于城建建筑公司主张的向***垫付的工程款及人工费1177070元,该公司提供了八份收到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对应的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2月2日112070元;2016年6月7日30万元;2016年7月8日50000元;2016年7月8日50000元;2016年8月20日15000元;2016年9月14日15000元;2016年10月24日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500000元。其中2016年6月7日30万元的收条,载明收款人为***、***,其余七份收条载明收款人为***,且均有***或***备注:同意支付。***质证认为:对收到条中***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6年6月7日的收条(5万元)无被告签字;另外,收到条中存在重复计算情形,2016年7月8日存在两份5万元的收到条,其中一份写有同意支付:***字样,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付款,而是在转账后又要求被告打了一份同样的收条,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只有7月8日的两份收条与付款凭证不匹配。城建建筑公司补充解释:2016年6月7日付的5万元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016年7月8日付款两次5万元,当时交付款项的方式包括现金5万元及银行转账5万元,两个条的写法不一样,其中一个条中写明了银行账号,付现金的条没写明银行账号。 又查明,***于2018年7月24日去世。2018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审理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人工费18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赔偿款30万元,合计98万元;二、被告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赔偿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宏晟劳务公司提出上诉,理由如下:***的工作仅仅是“本工程宏晟劳务公司施工代表,其权限也仅仅是全权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宏晟劳务公司从未书面授权***与任何人包括***、城建建筑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且宏晟劳务公司事后也不认可上述二份协议,故***与***、城建建筑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系***的个人行为,宏晟劳务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1)鲁07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2018)鲁0785民初5074号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城建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因在劳务合同中已多次出现发包方支付劳务款项后挪为它用或携款潜逃情况,工人并未实际获得工资,从而到政府xx,给开发商、发包方施加压力,超额支取劳务款,为规避风险,维护各方利益,本项目部在支付劳务款时要求劳务方具体到项目班组并由项目班组确认后予以支取”;“1177070元是我公司在宏晟公司同意下付款给原告(此处原告指***)的,也有原告(此处原告指***)的签名”;在该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载明:“至于城建建筑公司垫付人工费3万元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所称的架管等被他人拉走使用的问题,并非本案解决的事项,该公司及原告可另行依法妥善处理。” 再查明,本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冻结并划拨了宏晟劳务公司的账户存款,之后,宏晟劳务公司向本院执行局提出异议,内容:“关于***申请执行我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因在审理期间我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从建筑方支取劳务费的证据,致使法院判决数额错误。今我公司已从建筑承建单位调取***的支款凭证,从***签字的支款凭据来看与法院判决差额过大,故申请法院停止该案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宏晟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二被告宏晟劳务公司与***之间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出具的收条10份及银行转款记录、高密市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结算证明书一份及结算清单割算表、***与***出具的签字的收到条借条9张、华诚工程监理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提交的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案件庭审笔录、还款担保协议一份、被告的银行卡转账明细、被告申请执行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青岛宏晟公司向执行庭提供的执行异议书一份、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52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司法解释一份、被告与宏晟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外架和周转材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宏晟劳务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与***签订的协议、2015年10月17日***与***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2017年7月6日***与***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如何认定原告城建建筑公司的1177070元的实质上的支付相对方;其二,涉案的1177070元应否属于被告宏晟劳务公司与***之间结算范围;其三,2021年6月23日城建建筑公司与宏晟劳务公司订立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 关于焦点一,原告、被告宏晟劳务公司均主张原告将1177070元直接支付给***,***系实质上的支付相对人;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117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付给宏晟公司的,只是宏晟公司同意给***,所以这个收条当中会有***的签字,因为原告和***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和宏晟公司间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那么没有垫付的依据。本院认为,其一,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其中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载明收款人系***、***,而***系宏晟劳务公司的施工代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人的行为系代表宏晟劳务公司,故该笔款项应为宏晟劳务公司收款;其余的七份收条对应款项870000元,虽然城建建筑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或其雇佣的农民工,但***或***均在收条中备注同意支付,也即宏晟劳务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换而言之,如宏晟劳务公司不同意,城建建筑公司不可能直接支付给***或其雇佣的农民工;其三,2017年7月6日***与***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2017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而涉案的1177070元系城建建筑公司在2017年7月6日之前已经支付;根据2018年2月10日城建建筑公司与宏晟劳务公司的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城建建筑公司尚欠宏晟劳务公司劳务费合计230万元,故在2017年7月***与***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时,城建建筑公司尚欠宏晟劳务公司劳务费至少为230万元,故城建建筑公司将1177070元向宏晟劳务公司支付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的1177070元实质上应系城建建筑公司支付给宏晟劳务公司。 关于焦点二,原告城建建筑公司、被告宏晟劳务公司均主张:按照总建筑面积24656.9平方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是52.1元平方米包干,那么工程全部完工产生的总工程款为1282116.68元,且根据华诚工程监理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承包这个工程的总造价是679160.92元,另外,***并未全部完工,但***已经支取1177070元,再加上(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98万元,远超***应得数额,故涉案的1177070元不应属于宏晟劳务公司与***之间结算范围。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经过***同意,对三性都不予认可;本案中前期的付款和后期的赔偿协议,均能通过合同协议或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没有进行工程造价的必要,且本案外架除了与建设面积有关还跟施工时间有关,并不是单纯的能以造价部门的审计来认定应付款;该证据在(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案件以及二审当中均已提交,且两级法院均未予采纳;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协议约定工期为十个月,但到2017年双方又签订协议,很显然是因为拖延了工期,故双方之间的欠款应包括未付的工人费以及超期的租赁费,双方因而达成协议;且***除了把合同约定工程干完,实际上还干了另外一部分,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双方的确也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其一,在本院(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城建建筑公司垫付1177070元费用问题,在事实部分并未查明,在裁判理由部分也并未明确回应;其二,宏晟劳务公司与***之间既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劳务费、租赁费并未全面结算,仅在2017年7月分别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并未提及城建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的1177070元,但本案中确实存在工期严重拖延,因此会导致人工费、租赁费相应增加,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总建筑面积24656.9平方乘以单价52.1元计算双方应结算费用;其三,从常理分析,1177070元数额较大,如果该款项全部不应支付,宏晟劳务公司也不会在七份收到条中均签字同意支付。故对于涉案的1177070元是否属于宏晟劳务公司与***之间结算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如宏晟劳务公司认为***并无依据收取1177070元或超额支取,其应向***主张返还;鉴于本院作出的(2018)鲁078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宏晟劳务公司可以通过申诉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焦点三,2021年6月23日原告城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宏晟劳务公司订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城建建筑公司垫付的1177070元由原告城建建筑公司直接向被告***主张,但并未经过被告***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城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及于被告***;另外,根据本院对于焦点一、二的分析,该协议实质属于一种债权转让,但关于宏晟劳务公司对于***是否享有债权、该债权的数额均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城建建筑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主张返还,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城建建筑公司主张返还支付的劳务费1177070元,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宏晟劳务公司主张,原告城建建筑公司对被告***并无诉权;被告宏晟劳务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之后,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虽然将宏晟劳务公司追加为被告,但根据原告城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宏晟劳务公司在2021年6月23日订立的协议,对于涉案的1177070元原告城建建筑公司又不能向被告宏晟劳务公司追要,且庭审时,原告未对上述协议提出撤销或无效的请求,故本案中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宏晟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可在对上述协议确认无效或提出撤销的请求的基础上另行向宏晟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93元由原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