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81民初9004号
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某某员会,住所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某某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5805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石狮市××村××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结算结束支付工程款,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保修期满30天内,工程保修金退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所有义务。2023年8月4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23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的总结算款为1458051元。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石狮市××村××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等条款。
4、《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23年8月4日经验收合格。
5、《邱下村××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12月26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4580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邱下村××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据,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狮市某某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工程款1458051元及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2元减半收取8961元,由被告石狮市某某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