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市东洲区农业农村局;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4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某某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生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某某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区某某局)、被上诉人盘锦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经济损失140237.32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3、二被上诉人对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二被上诉人。1、上诉人在抚顺市某某医院病历明确记载“出院后绝对卧床3个月,轴线翻身”。一审判决却认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在情节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在证据认定方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的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证据规则,二被上诉人的承包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工程项目存在,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赔偿。3、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滑倒摔伤的地点是二被上诉人工程建设专有路,五份证言构成证据链。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一审判决却认定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了证据规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有效。4、2021年被上诉人盘锦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区某某局签订了《2021年度辽河流域(xx水系)山水林田湖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上游某某段)抚顺市某某区2021年某水库入库河口湿地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XX街XX村XXX线南侧荒地修建了200米长6米宽的工程运送材料的专有沙石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摔伤是个人行为,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滑倒摔伤的事故现场是二被上诉人工程建设专有路,庭审中已经得到证实。上诉人骑的是(二四型)老年电动自行车,该车有出厂设置限速20公里/小时,上诉人在XXX线下坡时始终带着刹车,属于正常行驶。二被上诉人施工前事故现场是荒地没有路,为了运送材料修建了沙石路,沙石路上存在大量敷沙,任何人路过都容易滑倒。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专有沙石路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没有拦截措施,任意他人出行是造成上诉人滑倒摔伤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事故现场的沙石路是二被上诉人的工程建设专有路,明显偏袒一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国民法典1198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推定其承担过错责任。实践中为了保护弱者,对造成伤残损失的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是事故现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建设专有沙石路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放任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此外,二审诉讼费实际缴纳了3104.75元,与一审电脑生成的数额不一样。 某某区某某局辩称,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单位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盘锦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路段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某某区某某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答辩人系2021年签订《2021年度辽河流域xx水系)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上游某某段)抚顺市某某区2021年某水库入库河口湿地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内容为建设某水库入库河口生态湿地7座,计划建设人工湿地5896m。该工程于2022年6月27日竣工验收。答辩人仅是该路段工程的施工人,工程在2022年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民法典1198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系2024年4月20日在案涉路段骑车摔倒,答辩人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答辩人无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侵害,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骑车滑倒身体遭受损害这一事实,其受伤过程前、受伤时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受伤后的书面证言系事发后向其证人所述。上诉人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答辩人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237.32元。其中交通费767元、医疗费5668.31元、护理费28080元、购买理疗仪342.01元、营养费100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4320元、鉴定费1000元;2、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4日,某某区某某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盘锦某某公司签订《2021年度辽河流域(xx水系)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上游某某段)抚顺市某某区2021年某水库入库河口湿地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内容为建设某水库入库河口生态湿地7座,计划建设人工湿地58986m。2022年6月27日该工程竣工。 2024年4月20日上午10:30许,康某某骑两轮24小型电动自行车沿XXX线由某地回某某村南山,途径榆树湿地见路南侧建设湿地池子,自XXX线路基边约5米左右的护坡沿沙石路向路南湿地方向骑行,行驶近40米因电动自行车滑倒,康某某从车上摔落地上。之后,康某某推着电动自行车回家。2024年4月23日,抚顺市某某医院以腰椎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收原告康某某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和出院后由***和***交替护理。 一审诉讼期间,康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2024年10月11日,抚顺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康某某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为鉴定,康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另查,庭审中,康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证人刘某、***、***、***、***书面证实。康某某庭审陈述证人证明的事实均为事发后,其向证人述说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某某骑车摔倒受伤,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某沿XXX线路边护坡向南方向骑行,其从护坡上往下骑行,除车辆本身速度外,从高处往下方前行必然会使车辆速度加快,加之路面为沙石路,进而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滑倒并致其摔伤。康某某摔伤系个人行为所致。据现场查看,该路面宽度可保证车辆正常行驶,非危险路面。该处是否应设立警示标志与康某某摔伤没有必然联系。另,康某某主张赔偿,虽提供证人书面证实,但其摔伤时没有任何人在场,证人所证也是事发后其向证人所述。现没有证据能证明康某某的摔伤与某某区农业局、盘锦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康某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鉴定费1000元,由康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康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3张(拍摄时间为2024年年底),拟证明案涉路段是工程专有路,路面有沙石,该沙石路是二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专门修建的路,以前这块地是一片荒地。某某区某某局质证意见:该道路不是人行道,属于工程维护的道路,不是用于行人走路或车辆行驶的。盘锦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道路是具备通行条件的,但不是所有发生在案涉道路的事故都由道路建设者来承担,其沙石路的路面具备通行条件,其正常通行不会造成人员损伤,上诉人骑车滑到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其存在自身驾驶操作不当摔倒的可能,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身体损害是二被上诉人导致。2.证人***、刘某、***当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三位证人听康某某描述其出事地点及时间,构成了证据链,应当是有效证据。某某区某某局质证意见:三名证人证言均陈述未见到上诉人摔倒及摔倒的过程和地点,都是听上诉人向自己说的,因此以上三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也无法确定上诉人的摔伤损害后果与我方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盘锦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三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均不是其亲身经历的,都是听上诉人所述其身体摔倒的经过,没有亲眼所见,应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力显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三名证人的证言对于上诉人摔倒地点的陈述也不完全一致,也可说明上诉人的身体损害存在其他可能。 经审查,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拍摄于事故发生后,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二,三位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身处事故现场,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故时间、地点均为康某某告知,并非亲眼所见,故该组证据无法客观还原事故发生场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某某为何摔倒受伤?其摔倒受伤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是否有过错?与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从侵权责任的法理分析,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一是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二是侵权人存在过错,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本案中,康某某受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事实存在,本案主要考虑的是对康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是否有过错及与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是否有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行为会发生或可能会发生某种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案涉沙石路系盘锦某某公司从某某区某某局处承包的湿地项目工程为施工湿地净化池水质养护修建的道路,该湿地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竣工。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对康某某在沙石路上行驶并不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案涉事故,当然也不存在希望或放任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懈怠),以致损害后果发生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作为已经履行完毕湿地项目工程的发包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可能预见康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事故地点会发生案涉事故,所以不存在疏忽过失,也不存在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懈怠过失。因此,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对康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其次,康某某的损害后果与盘锦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本院认为,案涉湿地项目工程已竣工,作为施工单位的盘锦某某公司司及发包单位某某区某某局目前没有责任和义务对该路段进行管理。虽然二审中盘锦某某公司陈述该湿地工程仅是基础设施建设完毕,湿地尚未正式实施。但就本次案涉湿地项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已各自履行完毕,本案现无证据表明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仍要对后续的管网并入、湿地正式实施等项目作业时需封闭案涉路段负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康某某通过该路段正常通行与某某区某某局、盘锦某某公司无涉。关于康某某主张其摔倒原因系路面存在敷沙,导致其在该路面上行驶不慎摔倒的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后,康某某未采取报警,由有权机关对现场进行拍照勘验进而得出事故原因,而根据一审法院到案涉路段查勘的情况,该路面宽度可保证车辆正常行驶,非危险路面。该路段并非康某某日常必经路段,其骑电动车自行车下坡行驶,其自身的驾驶水平以及下坡过程中产生的加速度都会影响康某某的行驶安全,康某某的主张除自身陈述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康某某庭审中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证言均体现摔倒经过系通过康某某转述,无法客观还原事故发生经过,故对康某某该观点不予采信。综上,康某某在案涉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而不慎摔伤与盘锦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同样更无法及于某某区某某局。一审认定盘锦某某公司、某某区某某局不应对康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康某某上诉所提案件受理费收取不当一节,经查,康某某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40237.32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其案件受理费,二审按照其上诉请求数额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均无不当之处,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75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