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盘锦市xx有限公司、辽宁xx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22民初3535号 原告:盘锦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负责人:王xx,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辽宁xx委员会(以下简称xx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0.241万元及利息(其中145.726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34.51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盘锦xx总公司。2011年,原告对被告的盘山县xx工程、xx工程、303国道节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工程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具体工程为:2011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的盘山县xx产业园xx工程施工,4月20日施工完毕,5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45.726万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对被告盘山县xx产业园区的主干道与303国道节点绿化工程施工,4月20日施工完毕,5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54.616万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盘山县xx工程施工,同年5月10日施工完毕,5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79.899万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380.24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欠款未果,故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管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盘山xx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该指挥部尚未撤销;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项目在2011年完工,但原告目前并没有向法院提交2019年8月29日之前向指挥部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所以法院不应再依诉讼程序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0.24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原告应提交与指挥部签订的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合同、符合法定要件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的确认单及工程结算的相关文件,但原告迄今为止未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在庭前提交了一份没有指挥部盖章的合同、没有指挥部盖章的数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及数份施工图设计图,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与施工图纸中记载的名称并不一致,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只有180余万元,而原告起诉状中请求的数额确是380.241万元,表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施工图纸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指挥部尚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而且本案存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曾用名盘锦xx总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关于盘山县xx产业园区主干道绿化、xx工程和303国道节点绿化工程结算的函》1份、《关于请求解决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二期)绿化观景工程竣工结算存在问题的函》1份、《关于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2份、施工设计图纸3份。证明目的:2011年原告中标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二期)工程,后与被告成立的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道路、排水、照明、交管设施等工程。除合同包含的工程外,应建设方需要增加了盘山县xx产业园xx工程、主干道与303国道节点绿化工程、主干道绿化工程施工任务,因被告单位原因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施工图设计要求施工,三份施工设计图的设计说明中明确工程概况,上述三个工程是原告与被告设定的指挥部签订的,与《建设施工合同》中主体相同,故本案被告适格。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5月竣工验收,指挥部于2019年8月29日向盘山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请求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表明指挥部认可上述三个工程,也可证明上述三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为原告办理结算的函,可证明原告一直并未放弃对上述工程款的主张,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是被告因工程手续不全导致。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以及指挥部是被告成立的;案涉工程在2011年就已经完工,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指挥部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9年8月29日,主张权利之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间;原告给被告所发的函及情况说明是其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被告承继了指挥部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交的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工程名称与提交施工图设计记载的名称不一致,说明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说施工图设计施工的事项可能与本案无关,而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相差悬殊,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 3.盘山县xx产业园xx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概算书及照片2张;盘山县xx产业园区主干道与303国道节点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概算书及照片1张;盘山县xx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概算书及照片1张。证明目的:原告施工案涉三个工程开工、竣工、验收并交付时间及工程价款,被告单位张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意见:三份竣工验收单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其中“建设单位”一栏未加盖公章,故竣工验收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份竣工验收单记载的工程名称均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记载的名称不一致,说明竣工验收单上记载的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 4.(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原告自行自作的补充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第一次庭审中三份施工图纸系原告应建设方要求为盘山县xxxx建设指挥部出具;其提交的存在问题的函及有关情况系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接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盘山县xxxx建设指挥部签订,工程进度款是盘山县xxxx建设指挥部支付。被告质证意见: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书写的情况说明不仅要加盖公章还要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5.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原告于2022年和2024年给被告的竣工结算存在问题的函和有关情况的说明是其签收的,并把这些文件交给单位的主管副主任***和张某部长,具体签收时间记不清了。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本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11年任被告单位工程部部长,代表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盘山县xx产业园水景观工程、主干道与303国道节点绿化工程、主干道绿化工程现场施工的进度、质量、验收进行管理。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验收单中“建设单位”一栏内签名是其所签写。验收单中确定的工程价款当时虽然确认了,但应根据合同当中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了指挥部的公章,还有一份没有指挥部公章,只有***签名的合同,那份合同中约定最终以审计后的价款为准字样。验收单之所以没有加盖xx管委会的公章,是因为财务科认为没有与验收单对应的合同,不给盖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成立盘山县xxxx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扫描件,证明目的:该指挥部是2009年8月18日由xx政府成立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提交的关于成立盘山县xxxx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对相关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但证据2不能证明盘山县xxxx建设指挥部是被告成立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补充情况说明是其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属性,银行进账单回单和收款收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原名盘锦xx总公司,2015年变更为现在使用的名称。2009年,xx政府为了推进xx城路网工程建设,成立指挥部,总指挥是时任xx常务副县长***,副总指挥、成员等均由副县长及县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领导组成。2011年,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盘锦xx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附件组成。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盘锦xx产业基地xx基础设施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路灯、交管设施等;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8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83,133,811.89元。专用条款中的“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为:以盘山县工程造价审核办公室审定为准。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及电气管线、上下水关系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期两年,质保金5%。发包人一栏内加盖了指挥部公章和***的名章,承包人一栏内加盖了盘锦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公章,***在该栏内签名并加盖了自己的名章。前述合同签订之前,盘锦xx工程建设总公司分别对以下三个工程进行了施工:盘山县xx产业园区xx工程、盘山县xx产业园区主干道与305国道节点绿化工程和盘山县xx工程。其中盘山县xx产业园区xx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中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5月18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合同造价147万元,施工决算价145.726万元;施工单位栏内加盖了盘锦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公章,***在该栏内签名;监理单位一栏加盖了盘锦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蔡x在该栏目内签名;建设单位栏内未加盖公章,时任被告xx管委会工程部部长的张某根据单位的指示在该栏内签名。盘山县xx产业园区主干道与305国道节点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中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5月30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合同造价55万元,施工决算价54.616万元;施工单位栏内加盖了盘锦xx工程建设总公司公章,***在该栏目内签名;监理单位一栏内加盖了盘锦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蔡x在该栏目内签名;建设单位一栏内未加盖公章,张某根据被告指示该处签名。盘山县xx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5月30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合同造价182万元,施工决算价179.899万元;施工单位栏内加盖了盘锦xx工程建设总公司公章,马xx在该栏目内签名;监理单位一栏内加盖了盘锦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蔡x在该栏目内签名;建设单位一栏内未加盖公章,张某根据被告指示该处签名。2019年8月29日,指挥部向盘山县xx事务服务中心下发盘绕指发[2019]1号文件,文件标题为《关于盘山县xx产业园区主干道绿化、xx工程与303国道节点绿化工程结算的函》。该函内容:“现有盘山县xxxx建设指挥部,委托盘锦市xx工程建设总公司施工的盘山县xx产业园区主干道绿化工程、xx工程与303国道节点绿化工程。该工程分别于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15日开工建设,目前已全部完工。请贵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计。”该函下发后,盘山县xx事务中心未对此三个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原告至今未得到工程款。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致函,标题为《关于请求解决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二期)绿化景观工程竣工结算存在问题的函》和《关于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函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我公司中标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二期)道路排水、照明、交管设施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按指挥部要求,增加了本合同段中主干道及主干道(旗山街)与305国道节点、杜黄路北段(潼江路)绿化景观施工任务,工程全部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单。因旗山街及潼江路绿化景观施工不在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因手续原因未与施工方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该绿化景观工程无法履行竣工结算手续。恳请xx管委会帮助协调解决工程结算手续,以便我公司完成结算工作。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2011年,我公司中标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二期)道路排水、照明、交管设施工程项目,因招标时绿化工程图纸未委托设计,而道路工程又因园区需要马上施工,根据2011年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二期)项目立项批复,绿化工程所占资金比例较小,建设单位决定先进行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二期)道路排水、照明、交管设施工程项目招标,后期进行绿化工程施工,作为本项目的补充设计。2024年7月19日,原告又作出一份《关于盘锦xx基础设施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与前一个情况说明内容一致。前述函及两份情况说明都送达给了被告。因被告未就原告的来函及情况说明进行沟通、处理,原告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指挥部是xx政府为盘山县xx城路网工程建设成立的临时性机构,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解散或撤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对外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争议的三个工程应当采用招标而未采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上述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对工程价款提出给付请求。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签字,视为认可自己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8月29日,指挥部向盘山县财政事务中心发函,请求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计,表明案涉工程需要经审计后才能确定工程价款,同时也表明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此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既然工程款的支付需经审计后才能确定,而本案工程款始终未经审计,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因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并未经过审计,且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审计或评估鉴定,故原告诉请的金额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准确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市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19元,减半收取18,609.5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18,6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