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44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龙泉社区龙泉食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6137321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部新区龙坑镇(贵州省苟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7845062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轶,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阳食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鑫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委托支付关系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债务转移。2、原审程序违法。由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应将腾鲁公司追加为当事人。涉案的仲裁协议应约束路鑫机械公司,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路鑫机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旭阳食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路鑫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旭阳食品公司支付定作费360,037.5元;2、判令旭阳食品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旭阳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旭阳食品公司与案外人承建方重庆腾鲁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安装合同》,由腾鲁公司承建旭阳食品公司的钢结构厂房。腾鲁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就所承建的钢结构厂房与路鑫机械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腾鲁公司向路鑫机械公司定作了钢结构产品并支付定金100,000元。路鑫机械公司安装完毕后,2015年6月22日腾鲁公司确认欠路鑫机械公司的定作加工费为620,037.5元,腾鲁公司先后支付了320,000元(包括定金)给路鑫机械公司。由于旭阳食品公司无钱支付给腾鲁公司及其他工人发生纠纷,原南白镇人民政府召集各方关于就旭阳食品公司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欠款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9月14日旭阳食品公司与腾鲁公司签订《代付工程款协议书》,2015年9月27日旭阳食品公司向路鑫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旭阳食品公司向路鑫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钢结构定作费400,000元。旭阳食品公司承诺后,经路鑫机械公司多次催收,旭阳食品公司分两次支付路鑫机械公司共计80,000元后还欠320,000元,旭阳食品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故路鑫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旭阳食品公司支付欠款360,037.5元,并要求旭阳食品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同银行贷款利息。
审理中路鑫机械公司、旭阳食品公司对《钢结构厂房工程安装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代付工程款协议书》、《承诺书》及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向路鑫机械公司定作了钢结构产品,安装完毕后结算价款为720,037.5元,已支付320,000元,尚欠400,000元。经旭阳食品公司确认,承诺于2017年元月代为付清,旭阳食品公司按承诺在2017年已支付了原告80,000元。旭阳食品公司应路鑫机械公司的要求确认案外人欠路鑫机械公司的定作费由自己支付,并向路鑫机械公司承诺支付时间。是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旭阳食品公司应按约定向路鑫机械公司支付款项,对于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路鑫机械公司要求旭阳食品公司支付定作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旭阳食品公司提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进行仲裁和支付条件不成就的问题,由于旭阳食品公司向路鑫机械公司承诺时未以此作为付款的条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路鑫机械公司要求旭阳食品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旭阳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给路鑫机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旭阳食品公司应予赔偿,故路鑫机械公司要求旭阳食品公司从起诉之日起(2018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由旭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鑫机械公司定作款320,000元并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旭阳食品公司承担2,500元,路鑫机械公司承担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还是债务承担是否影响路鑫机械公司行使请求权;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支付关系还是债务承担是否影响路鑫机械公司行使请求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旭阳食品公司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还是债务承担并不影响路鑫机械公司行使请求权。因为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看,旭阳食品公司欠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路鑫机械公司工程款。旭阳食品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也载明应付***(代表路鑫机械公司)工程款总额40万元,因此路鑫机械公司实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不论旭阳食品公司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合同约定,路鑫机械公司都有权向旭阳食品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有关债务数额的事实清楚,旭阳食品公司向路鑫机械公司支付8万元后,尚欠工程款32万元。对欠付款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旭阳食品公司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仲裁的约定对路鑫机械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旭阳食品公司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应将腾鲁公司追加为当事人。涉案的仲裁协议应约束路鑫机械公司,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旭阳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