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

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1民初248号 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部新区龙坑镇(贵州省苟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78450626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中央大厦**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费78099.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签字确认的图纸及数量加工钢制结构件,货款在最后一批产品出厂之日付清。且原告不负责运输,并对承揽方式、范围、价格、质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定作义务,经双方核实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定作款78099.0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签字确认的图纸及数量加工制作钢结构件。承揽方式为来料加工;承揽范围为主桁架前立面及所有腹杆;加工量为180吨;构件单价为1250元/吨。第五条约定:货款在最后一批出厂之日付清;原告不负责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钢结构件的加工义务,并将构件交付与被告,经双方结算,加工费用为278099.33元,被告支付了200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下欠7809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加工合同、出库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钢结构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下欠的加工费78099.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及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下欠的加工报酬78099.00元及损失(从2018年1月3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钜金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