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

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446号
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部新区龙坑镇苟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784506262。
法定代表人:邓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13692.8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我公司与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株洲公司),约定株洲公司承建的“新建渝黔铁路角钢支架制作及安装”分包给我公司完成。2016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高铁护栏安装合同书》,约定我公司将工程中的护栏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实施,劳务单价为360元/吨,合同还对分包内容、安装进度、质量、工人工资结算与发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就工人工资约定职工工资、生活费、加班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直接与被告的工人发生经济和法律关系。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向汇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该大队我公司与被告达成《高铁安装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公司借款22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注明此款在渝黔铁路结算中扣除,剩余欠款在2017年4月30日还清。
经对账核实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共计完成工程量1688.17吨,至2017年1月24日我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565162元,施工期间被告向我公司借用物资折价11272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220000元,我公司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796434元。我公司按合同应付劳务费607741.2元,完工补贴75000元,共计682741.2元,被告应归还借款113692.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株洲公司(甲方)签订《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工序)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渝黔铁路角钢支架制作及安装,角钢支架制作,具体数量按施工进度下达,分包劳务期限至2016年11月结束,共计6个月,并约定工程计件单价”。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铁护栏安装合同书》,内容为:被告承包高铁护栏支架的现场下货和安装、焊接、调平调直、常规补漆、配合路鑫公司及株洲公司对工程的检验和补充及返修、现场清理工作,安装单价为360元/吨,安装设备及耗材由被告自行解决。被告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加班费及其他费用自行承担。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在汇川区劳动保障局的主持下签订《高铁护栏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原《高铁护栏安装合同书》继续有效,到2017年1月4日路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8852元,垫付被告的工伤保险12250元,共计451102元,被告把后面的工程继续做完直至验收合格。
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
1、2016年9月30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0000元;
2、2016年10月10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30000元;
3、2016年10月12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20000元;
4、2016年12月30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代购发电机)4750元;
5、2016年10月24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2000元;
6、2016年10月26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20000元;
7、2016年11月1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30000元;
8、2016年11月9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20000元;
9、2016年11月13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0000元;
10、2016年11月15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0000元;
11、2016年11月18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00000元;
12、2016年11月22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30000元;
13、2016年12月5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3000元;
14、2016年12月8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0000元;
15、2016年12月17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0000元;
16、2016年12月23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5000元;
17、2017年1月1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2000元;
18、2017年1月3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20500元;
19、2017年1月4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70000元;
20、2017年1月13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0000元;
21、2017年1月24日钢角架安装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共计546250元。
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现金220000元,借款人:***。注此款在渝黔铁路结算中扣除,剩余还欠款,***2017年4月30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做的工程经双方统计并签署《***高铁护栏支架安装工程量统计表》,按80%计算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86193.01元,按100%应支付工程款为607741.27元。原告诉状所述工程完工还应支付75000元完工补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共计682741.27元。
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及借给被告的款项共计546250元+220000元+12250元(工伤保险)=77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铁护栏安装合同》、《高铁护栏安装补充协议》、《工资表》、《承诺书》、《工程决算单》、《借用物资统计表》、《付款清单》、《借条》、《工程量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了《高铁护栏安装合同》、《高铁护栏安装补充协议》,没有事实表明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高铁护栏安装合同》、《高铁护栏安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问题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原告预支部分款项并出借22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相关的劳务费用,为被告解决燃眉之急,后经核算原告多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已超出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用物资未还折价的款项,因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用了该物资且未还,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为95758.73元(778500元-682741.27元),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占用原告的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工程款95758.73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次日即2018年1月9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95758.73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9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