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93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亮,遵义市汇川区司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茂,遵义市汇川区司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和平大道(贵州省苟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路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追加遵义路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亮、曾祥茂,被告遵义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72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于2018年1月找到案外人董兵,请董兵找人去做锰系合金工程输送带平台的焊接工作,董兵找到原告等人共同给***做焊工;2018年1月26日,原告在做电焊时左眼被铁水烧伤,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遵医附院),经诊断为左眼热烧伤,后住院10天,***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904.50元,另外又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2018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视力严重下降,头部神经受到严重损伤,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昌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我是安徽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于是安徽永昌公司让我介绍本地的公司为该公司加工,因我和遵义路鑫公司长期合作,就推荐给了安徽永昌公司,该公司就将该工程交给遵义路鑫公司,我最初只是联络人,后来负责跑现场、招聘工人以及对接安徽永昌公司等工作,我和遵义路鑫公司之间对利润也没有约定,原告受伤时所作的工作是因中建公司在检查时发现遵义路鑫公司没有加工到位,让我们补焊接,于是我就找到***来做焊工,加盖有遵义路鑫公司印章的《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我是受遵义路鑫公司的委托对拉来的成品或半成品进行加工,我与遵义路鑫是委托关系,代表遵义路鑫公司招聘原告来做工,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遵义路鑫公司承担责任;***到公司上班仅一天,其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电焊工作规定仰焊必须要佩戴防护眼镜,事发后我问了当时的带班人员,带班人员说我们是购买得有防护眼镜的,只是***当时并没有向他要,他也以为***自己有防护眼镜;原告所受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住院费中验光单是手写的不认可,对原告自己申请鉴定的意见书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属于工伤范畴;对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不认可;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就应当在操作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其提交的车票与其户籍地不吻合不认可;事发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另外还支付了3000元的生活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路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承接了安徽永昌公司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的工程后,找到我公司加工钢结构构件,采取的方式是来料加工,为了工程的结算合法性,***遂要求安徽永昌公司和我公司完善了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我公司的分包范围是钢结构制作加工,加工后再将钢结构构件交给***,***雇佣驾驶员将钢结构构件运输到安徽永昌公司的工地上进行安装,同时,合同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人和受托人处均显示的是***,是***自行填写;原告是***雇佣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从我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中能体现钢结构构件在我公司制作完成并交付给***后就履行完毕了;原告是在安徽永昌公司工地上安装构件时受到的损害,因在合同中我公司并没有安装义务,所以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受到的损伤应由雇佣人***承担,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被告遵义路鑫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永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绥阳40万吨锰系合金工程),约定安徽永昌公司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蒲场镇××村的“绥阳40万吨锰系合金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加工部分分包给遵义路鑫公司,双方均在该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安徽永昌公司加盖其法人印章,被告***作为遵义路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同日,该合同附件一《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遵义路鑫公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我企业(受托人姓名)***,职务:项目负责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我企业全权负责绥阳40万吨锰系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新工厂现场施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管理工作,并服从和接受承包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等等;被告遵义路鑫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2月9日,***与遵义路鑫公司就绥阳锰矿项目于进行了结算。
2018年1月2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董兵联系原告***到位于绥阳县××××村的“绥阳40万吨锰系合金工程”工地从事补焊电焊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40元;次日,原告在焊接过程中,被电焊溅落的铁水烫伤左眼,***随即将原告送往遵义航天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遵医附院)住院治疗10天,其出院记录载明:左眼热烧伤;住院治疗费由***支付,原告自行垫付门诊治疗费258.2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之伤经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2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018年1月26日所受损伤致左眼角膜斑翳(累及瞳孔区)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遵一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于2018年01月26日所受损失致左眼热烧伤遗留左眼角膜斑翳并累及瞳孔区,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018年9月8日,原告自行到重庆市爱尔眼科医院检查,花费治疗费308元。
另,原告***与其妻马永会婚后生育一女黄鑫雨(2004年1月20日生),其父亲已过世,母亲肖德英(1934年11月6日生)健在,原告共有包含其在内的共6姊妹;原告***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质。事发后被告***另行支付原告3000元;现原告***以其受伤后经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本案涉及的钢结构构件制作加工工作,源于被告遵义路鑫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永昌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从被告***和遵义路鑫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因无承建资质,遂挂靠遵义路鑫公司从案外人处分包了钢结构构件制作加工工作,后因构件焊接瑕疵需补焊,遂雇佣原告从事补焊工作,故原告提供劳务做工,实际上已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工作环境周边安全负责,虽其辩称其已购置了防护眼镜等设备,但其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较大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相应操作资质,其在焊接过程中理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信不会发生事故,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遵义路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其辩称其从事的是制作加工而非安装,但作为补焊事宜理应属于制作加工范畴,故对其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同意***采取挂靠方式承建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工作,其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因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标准,故对该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8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有关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66.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有相应资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固定职业的收入标准和持续收入水平,故本院确认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06天,应为206天×(38246元/年÷365天)=21585.4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无医嘱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0天×(38246元/年÷365天)=104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应为10天×80元=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无医嘱载明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应为10天×30元=3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和复查情况以及其申请的证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7、鉴定费(伤残):本院采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肖德英事发时年满80岁,其生活费应为(19201.68元/年×5年×10%÷6人)=1600.14元,被扶养人黄鑫雨事发时年满14岁,其生活费应为(19201.68元/年×4年×10%÷2人)=3840.34元,合计5440.48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经两次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799.93元。结合上述责任划分,即由原告***自行承担91799.93元×30%=27539.70元,被告***承担91799.93元×70%=64259.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承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为64259.30元-3000元=61259.30元,被告遵义路鑫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1259.30元;被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本院退回原告***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 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李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