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1382号
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和平大道(贵州省苟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路鑫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的执行款61259.30元、执行费819元,合计6207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案外人黄元双与被告***和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黄元双61259.30元,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未履行判决义务,黄元双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支付了执行款和执行费共计62078.3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认为赔偿给黄元双的61259.30元应由原告支付,我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我和黄元双都是遵义路鑫公司雇佣工作的,我是该公司负责现场的代理人,黄元双所从事的工作产品是原告所有和使用受益,其去现场做工也是因为原告公司制造的成品出现焊接问题,且黄元双是有资质的,至于出现工伤是不可预见的,所以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2019)黔03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被告***因无承建资质,挂靠遵义路鑫公司从案外人处分包了钢结构构件制作加工工作并雇佣案外人黄元双从事补焊工作,故认定***与黄元双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黄元双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对黄元双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遵义路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其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同意***采取挂靠方式承建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工作,故判令其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生效后,黄元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执行,遵义路鑫公司履行了生效文书标的和执行款共计62078.30元并已支付给黄元双,本院据此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黔0302执2750号结案通知书;现原告以前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筑工程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但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和分包人因其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挂靠原告遵义路鑫公司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禁止个人挂靠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双方的挂靠协议应属无效;在挂靠工程实施过程中,案外人黄元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经执行程序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应由被告承担该款项为由提起追偿,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中关于:“…;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意见,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2019)黔0302民初939号案件中的责任,在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后,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院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路鑫公司人民币31039.15元(62078.3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1039.15;
二、驳回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45元,由被告***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璐
书记员唐鸿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