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

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5551号

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和平大道(贵州省苟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784506262。

法定代表人:邓永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宏福,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诉被告***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赵宏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82200.00元以及自2018年11月3日起以8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中旬,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永亮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行车梁及车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明确本次交易发生款项282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2日付清,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0.00元,余款82200.00元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路鑫公司于2018年达成口头协议,**向路鑫公司定作一批行车梁及车档。路鑫公司按照约定制作了产品并交付给**,经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结算,确认定作款共计282200.00元,**在结算书上载明“11月2日付清余款”,但**支付了200000.00元后,余款822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确认的“务川行车梁结算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路鑫公司定作行车梁及车档,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经**、路鑫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结算,定作款共计282200.00元,路鑫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后,余款822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路鑫公司请求由**支付定作款82200.00元,予以支持。**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给路鑫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路鑫公司请求**自2018年11月3日起以未支付定作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8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定作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0元,减半收取10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向炫静

书记员黄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