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某有限公司;钦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02民初856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钦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3340.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根据经营需求,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钦州碧桂园安州府一期A标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工程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原告依合同进行了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后验收无误后由被告正式投入经营,被告也在扣除5%的质保金外将余下95%的工程款陆续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后起算,故本工程的质保期已经于2021年12月4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被告拒不支付。截止2023年11月份,该笔款项仍未清偿完毕,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双方在《钦州碧桂园安州府一期A标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约定的工程款项明确,事实清楚,本工程的造价为4266818.60元,按造价的5%计得质保金213340.93元。该工程投入运营后一直正常,被告对工程质量也未有异议。2019年12月4日竣工,至2021年12月4日工程保质期届满未发生过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约定的建设工程质保期满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余下的质保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某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钦州碧桂园安州府一期A标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钦州碧桂园安州府一期A标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266818.60元,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213340.93元,质保期为两年,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2019年12月4日,该工程通过了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钦州供电局的竣工验收,由被告正式投入经营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40533477.67元,现质保期已过两年,但剩余质保金213340.93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钦州碧桂园安州府一期A标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也投入使用超过两年,无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13340.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干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13340.93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钦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