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7民初343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舒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甲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勘察费72万元;2.判令成都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20日,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为9880元;以10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8月2日,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为98430元;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至成都某甲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约为28080元;3.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由成都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担莲花湖片区土地储备项目勘察、设计项目中的相关勘察工作任务,其中:第一条第3款对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二条第2款约定,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完成初勘并通过审查后支付勘察费20%(按照暂定合同价190万*2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完成详勘并通过审查后支付60%(按照暂定合同价190万*6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并约定,某公司应在成都某甲公司支付每笔款项前向成都某甲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成都某甲公司有权拒付。第四条第1款约定,因成都某甲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天应根据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0.05%向某公司支付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初勘、详勘并通过了审查。2023年1月6日,某公司依约向成都某甲公司开具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和第二笔款的勘察费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52万元。成都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经某公司多次催收,成都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再次向某公司支付30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和第二笔款的勘察费用的剩余金额72万元,虽经某公司多次催收,成都某甲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请依法判决。
成都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公司不具备承接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工程的相关资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性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除了“机械回旋钻”属于工程勘察劳务范围外,其他工作内容均不属于工程勘察劳务的范畴,且成都某甲公司分包的内容涉及案涉项目的主体部分,分包给某公司并未取得业主方的认可;第二,因合同无效,本合同当中所约定的相关违约金条款、律师费承担条款等均属于无效;第三,即便成都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PR计算,而不能按照某公司所诉争的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第四,本案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产生费用的相关合同、票据,是否发生了相关费用,本案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某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工程勘察设计。
2022年10月,成都某甲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约定成都某甲公司将“莲花湖片区土地储备项目勘察、设计”项目勘察劳务工作分包给某公司。约定如下:
工程内容及工作量:勘察工作量主要包括1:200断面测量工作15.61km,1:500地形图测量1.51km2,控制点测量(E级)10个,勘探点定点测量24组日等其他工作量;工程地质测绘2.0km2,机械回旋钻7607.0m,岩土样取样测试1120组、水样9件。
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金额按照业主对本项目最终结算勘察费用的60%计取,并且最高不超过190万元(含税)。若按此方式计算费用超过190万元(含税),则按照190万元(含税)进行结算。2.合同价款的支付:(1)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完成初勘并通过审查后支付勘察费20%,按照暂定合同价190万*2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完成详勘并通过审查后支付60%,按照暂定合同价190万*6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按照业主对本项目最终结算勘察费用的60%-前两次累计支付之和,备注:若业主对本项目最终结算勘察费用的60%超过190万元(含税)时,则按照190万元(含税)-前两次累计支付之和进行支付。(2)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
违约责任:1.因甲方迟延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天应根据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0.05%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7.本合同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案涉项目的初勘以及详勘已经审核通过。
2023年1月6日,某公司向成都某甲公司开具1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莲花湖片区土地储备项目勘察、设计项目。
成都某甲公司分别在2023年1月20日、2023年8月2日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款50万元(备注:莲花湖项目勘察设计费)、30万元。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勘察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交底》,拟证明其负责的工作范围只涉及到勘察劳务部分,不包含专业技术部分。成都某甲公司则质证认为,未得到公司盖章确认,且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勘察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交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是否有效,某公司能否基于合同约定向成都某甲公司主张勘察费及违约金的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成都某甲公司明确提出了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有二:一是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二是案涉工程范围涉及专业工程,而非简单的劳务,成都某甲公司在分包时未取得业主单位同意,属于违法分包。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工程勘察资质标准》总则编第三条有关工程勘察资质类别的规定,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包括:工程钻探和凿井。本案中,据合同约定,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除机械回旋钻外,亦包含了断面测量、地形图测量、地质测绘、岩土样取样测试等专业勘察工程,结算金额最终按照业主对本项目最终结算勘察费用的60%计取。虽然某公司提交了《勘察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交底》拟证明其只负责劳务工程部分,但成都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系勘察工程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现无证据证明成都某甲公司分包时取得了业主单位的同意,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当属无效。
关于勘察费和违约金、保函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因违法分包而被确定为无效,则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从权利自归于消灭,某公司无权向成都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无证据证明保函费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案涉项目的初勘以及详勘已经审核通过,某公司亦向成都某甲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成都某甲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152万元的进度款,成都某甲公司已支付50万元,还需支付7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72万元。
二、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4元,由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