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983号
原告中电华航(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航公司)与被告北京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善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昆仑凯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昆仑凯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电华航公司与昆仑凯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昆仑凯通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中电华航公司支付货款。现昆仑凯通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中电华航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714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电华航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昆仑凯通公司长期自中电华航公司处购买音响等设备。因昆仑凯通公司欠付货款,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进行了对账,以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确认欠付货款为71455元,昆仑凯通公司承诺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付清。但昆仑凯通公司未如约付款。
一、被告北京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电华航(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万一千四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电华航(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七万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电华航(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北京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电华航(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华航(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被告北京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电华航(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华航(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瑶瑶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