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02执恢2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珊,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正,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珊与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2017)鄂12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43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王义超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