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异1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油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汉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iv>
法定代表人:陈爱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陈爱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早李畈镇板金村**,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68********。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马坪镇柳林正街**,公民身份号码:4222041977********。
本院在执行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宏联公司申请追加优乐驾公司股东陈爱明、**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联公司称,优乐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其股东陈爱明、**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追加优乐驾公司股东陈爱明、**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宏联公司与优乐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鄂019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400000元;二、被告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77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优乐驾公司和**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鄂01民终87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优乐驾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宏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优乐驾公司返还4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因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优乐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鄂0192执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优乐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成立,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东陈爱明认缴出资1020000元,承诺在2026年4月20日前出资到位;股东**认缴出资980000元,承诺在2026年4月20日前出资到位。截至本案审查期间,优乐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无实缴资本记录。
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及缴纳期限属公司自治范畴,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股东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是进行了公示的,是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可以看到的。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审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若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更应该从破产的角度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优乐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宏联公司可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债权,故对申请人宏联公司请求追加优乐驾公司股东陈爱明、**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新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