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区某某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3128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经营者:韩金中,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油建南路2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原告克拉玛依区***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之经营者韩金中,被告宏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瑞、成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名被告支付修理费9100元;2.判令二名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9.62元(从2017年11月24日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共1707天,利率为3.85%×1.3,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以上合计11259.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2017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共计9100元,被告负责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确认维修清单两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联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修理合同,双方没有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被告公司不清楚,不认可。因为原告和被告公司有矛盾,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且原告这么多年也没有找被告公司结算维修费用,现在被告公司有理由怀疑这笔修理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修车属实,欠费数额属实。***在原告处给公司修车时,是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被告公司和西部钻探公司签订有维修合同,承揽机械设备及车辆维修业务,喷漆、焊接、更换驾驶室需要维修电路,被告公司没有能力干,只能外包,给别人干。交给原告修理的就是被告公司承揽的试油公司和井下作业处特车队维修项目中的车辆。2017年12月30日,***将名下股权转让给李汉喜后离职。此后,原告多次找***要钱,***都告知找李汉喜,将李汉喜的电话给了原告,把原告修车的事情给李汉喜告知过。2018年在***办公室给李汉喜打过电话。2018年以后的几年,原告每年都找***要过钱。***签字的维修清单,原告给了一份红联,***与公司财务人员陈玉瑞一个办公室,将红联交给了陈玉瑞。这笔债务是公司债务,***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被告宏联公司股东,曾在宏联公司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北疆业务。宏联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承揽西部钻探的机械设备及车辆维修业务。2016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签署维修清单一份,载明:“车号井下XX队,内容:焊拖车架子,4000元(2个架子每个2000元);雇随车吊拉拖车架子,1000元(***已垫付);架子车喷漆(全喷),1500元。共计6500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签署维修清单一份,载明:“车号J-17629试油公司,内容:更换驾驶室,含外协吊车,1900元;调整档位,含更换档杆、和尚头及档杆座,300元;档杆座,1个,160元;驾驶室翻转轴螺栓,1个,50元;离合器油,数量3,单价45元,135元;油门拉线,数量1,55元;共计2600元。”以上2份维修清单费用合计9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与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喜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将***在宏联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李汉喜。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修车时知道是给宏联机电公司。以前我们在大修车间的院子里,我干修车,他们干机电,我就知道他们是合伙的一起干,后来他们搬到三厂去了,到2017年年底我才知道股权交掉了,但和我没有关系。”并述称“给李汉喜打电话不接就找***要钱,***签的单据,让***给李汉喜把事情说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维修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宏联公司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2份维修清单能够证实其给宏联公司修车并产生修理费9100元的事实。原告在修车时知道是给被告宏联公司修车,而***时任宏联公司总经理,负责北疆业务,其修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可认定,原告和被告宏联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宏联公司支付91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案涉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被告***陈述,原告2018年以后的几年都给其打电话催要修理费,被告***与被告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影响***作为公司总经理外部业务行为的法律效果。故原告向***主张权利,产生向被告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宏联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债务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款。2017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债权数额确定,被告宏联公司应当即时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3.85%的1.3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为750元(9100元×4.75%÷365天×63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28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137元(9100元×4.25%÷365天×1073天),合计1887元;2022年7月29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支付修理费9100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支付2017年11月24日至2022年7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1887元,支付2022年7月29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保全费132.6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晓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