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8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乐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宏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宏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宏联公司主张优乐驾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直接作出判决,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优乐驾公司企业《汽车自动防撞系统》标准未经备案、测试的产品型号与优乐驾公司交货的产品型号不符、杨长城系优乐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均为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格式条款系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合作款应当理解为“一定经营资源”,即独家销售权的对价。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相对日常生活用品买卖,有更强的商业特征和专业性,人民法院及其承办法官不具备评判其交易公平合理性的先决条件。宏联公司在签约时已经充分体验了该款产品的功能,对产品质量及产品性质均明知且认可。《销售合同》内容未违反公平原则,亦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并未涉及本案合同是否格式合同,亦未明确无效的对象是合同整体或者何条款。三、宏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自动终止,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后续事宜。因宏联公司2个月的累计销售额未达到四万元,本合同已自动终止。优乐驾公司有权向宏联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优乐驾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缴款单》及庭审情况,可见**为7.7万元的代收人,收到款项后转给了优乐驾公司。在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将7.7万元转给了优乐驾公司,**要承担补偿清偿责任,该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优乐驾公司也无人格混同的情形,更不存在**私自侵吞7.7万元导致优乐驾公司向宏联公司主张款项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对7.7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司法观点,毫无法律依据。
宏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中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加重了宏联公司的义务,排除其权利。合同签订时,宏联公司作为购买方,不清楚车辆上能否安装优乐驾公司的防撞产品及产品性能能否达到优乐驾公司宣传的自动防撞功能。优乐驾公司人员安装产品后,近半个月也没有达到其展示的功能,且在安装过程中差点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优乐驾公司指派的安装人员撤离,宏联公司多次联系优乐驾公司,要求其派技术人员前往安装、重新发货,经一年多时间,优乐驾公司并未派遣技术人员。宏联公司购买的10万元货物,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已退还给优乐驾公司,但优乐驾公司在一审时却否认收到退货,明显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二、案涉合同约定销售的产品应符合企业2016年标准,但宏联公司向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了解,该2016年标准只设定了汽车向后行驶的防撞参数,并没有设定汽车向前行驶的防撞参数,且该标准只是优乐驾公司自行制作的防撞系统标准。优乐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检测主体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是杨长城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杨长城为优乐驾公司的技术员,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客观中立的立场,检测报告也存在很多疑点,一审质证时已进行说明。优乐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优乐驾公司在宣传资料中过分夸大产品功能,目前该产品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汽车前后防撞一体化系统涉及到物联网等高端数据,优乐驾公司作为初设企业,根本没有能力开发这种高科技产品,优乐驾公司已被多家公司起诉。三、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不会因未达到4万元销售额而自动终止,这不是法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合同只会因履行完毕终止、双方协商终止、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终止。该条约定明显是加重了宏联公司的义务,且宏联公司没有收到优乐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2018年春节,宏联公司还在电话催促优乐驾公司提供合格产品,优乐驾公司告知无法发货。宏联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在新疆地区独家代理销售,优乐驾公司无法发货导致宏联公司无法销售,且优乐驾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过关,产生了质量问题,导致宏联公司要向客户承担违约责任。正是优乐驾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四、**应当在其收取的7.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代收宏联公司给优乐驾公司的款项,在其他类案中也代优乐驾公司收取款项。**没有举证其将收取款项转给优乐驾公司,故其应在收取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乐驾公司返还宏联公司合同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优乐驾公司赔偿宏联公司损失10万元;3、判令优乐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对优乐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乐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的技术研发、生产及批发兼零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的研发、生产、批发兼零售,电子产品的生产及批发兼零售等。优乐驾公司经营“益驾”汽车自动防撞系统,该产品《使用手册》载明:“‘益驾’汽车自动防撞系统是一款预防汽车前行或者倒车时发生碰撞的主动安全辅助产品,本系统适用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各种机动车辆(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除外);当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前进行驶与倒车行驶时,在遇到可能发生碰撞时又未能及时处理,本防撞系统能够智能化采集、分析车辆正前、后方行进环境,根据危险等级对驾驶人员进行自动报警提醒,并对车辆进行自动减速、自动刹车,降低撞车、追尾事故的发生概率,避免或减轻人车受伤害程度。”
2017年3月22日,优乐驾公司(甲方)和宏联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乙方就销售“益驾”汽车自动防撞系统及自动离合器(以下简称“产品”)达成一致协议,乙方决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区除外)销售产品,为取得经销产品的优惠条件和政策,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合作款项50万元(不含税),签约时乙方即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不付清余款,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所收款项及货物不退;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在该区域内再发展其他经销商;乙方付清合作款后,甲方按供货价(见附件:产品供货价格表)向乙方提供合计金额10万元的产品作为首批供货,因前期乙方对产品的市场情形还不十分了解,首批供货可根据乙方的要求分期、分批发货,直至发完为止;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汽车太阳能温控宝产品质量应符合Q/HYLJ001-2016标准的要求,汽车自动防撞系统产品质量应符合Q/HYLJ002-2016标准的要求;双方确立产品销售合同关系后,甲方按照约定的供货价向乙方销售产品,并依据乙方的进货量给予乙方合作款项奖励的返还,乙方累计进货(按供货价格计)达到320万元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返还合作款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为乙方试销期,在试销期内,乙方可以自愿选择终止本合同,合作款项的50%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乙方须退回甲方提供的首批供货,对于乙方后续进货未售出的产品甲方可按照甲方所发货品的对应价格的60%收回,产品应确保不影响甲方的二次销售;试销期满后,乙方连续2个月的累计销售额应当在4万元以上,若乙方未达到此销售额,须书面文字向甲方说明情况,否则本合同就自动终止,各方收到的货物或款项均不退还;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作款项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宏联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合同款,其中42.3万元付至优乐驾公司的账户,7.7万元付至武汉东湖开发区驾之乐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驾之乐经营部)的账户。驾之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30日成立,于2018年8月16日注销,注销前登记的经营者为**。**也是优乐驾公司的股东之一,优乐驾公司称**后将7.7万元转给了优乐驾公司,但没有举证证明。
宏联公司在诉状中称优乐驾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产品,优乐驾公司说明其向宏联公司提供的产品包括:XSC-B型后防撞系统30套合计20400元,XSC-AB-I型前后一体防撞系统20套合计79600元,共计10万元。优乐驾公司派人到宏联公司处在车辆上安装了前述防撞系统,宏联公司使用后发现无法实现汽车防撞功能,遂要求换货、退货。宏联公司为证明其已经退货,向法庭提供了通话录音、一张手写的字条以及两份物流单作为证据。字条上载明“发回前后防撞壹拾柒套调换货,后防撞叁拾套调换货”,该字条没有盖章,也无法看清签字人员是谁;两份物流单无法看出邮寄的内容和数量,而且物流单在收货人处签字的是李汉喜(同时也是发货人)。宏联公司主张其是和优乐驾公司的严经理联系的退换货事宜,并称字条是严经理手写的。优乐驾公司否认本公司有姓严的经理,也否认收到退货。
一审法院另查明,优乐驾公司于2016年6月制定了编号为Q/HYLJ002-2016的《汽车自动防撞系统》企业标准,该标准仅涉及汽车后防撞系统的相关参数,即“倒车速度小于或等于3km/h时,在设定范围内自动停车。”优乐驾公司于2017年2月制定了编号为Q/HYLJ001-2017的《汽车自动防撞系统》企业标准,该标准涉及汽车前防撞和后防撞两方面的相关参数,载明:“倒车时当探测到车后障碍物的距离大于或等于自动刹车距离设定值时,防撞预警开始工作,当小于或等于自动刹车距离设定值时,自动辅助刹车功能启动并工作(倒车时速应小于3km/h)。车辆前行时,当探测到与正前方障碍物的相对距离和速度达到系统设置的条件时,系统自动语音告警、自动辅助刹车功能启动。”
优乐驾公司为证明其自动防撞产品符合上述两项企业标准,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湖北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优乐驾公司的“益驾”产品,经抽样检验,符合Q/HYLJ002-2016《汽车自动防撞系统》企业标准。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优乐驾公司的YLJF-AB型号汽车自动防撞系统在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BMW7201SL(BMW525)型轿车上进行试验,检测项目符合Q/HYLJ001-2017《汽车自动防撞系统》企业标准。优乐驾公司未提供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的检验资质证明;工商信息显示,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杨长城。
一审法院还查明,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优乐驾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在省质监局标准化处办理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手续,备案标准名称为《汽车自动防撞系统》,标准编号为Q/HYLJ002-2016,该标准文本条款中设定了‘汽车倒车行驶’相关参数,未设定‘汽车向前行驶’相关参数。经电话联系该公司技术负责人杨长城,称‘汽车向前行驶’相关参数由该公司起草的另外一份企业标准给出,这份设定‘汽车向前行驶’相关参数的企业标准未经湖北省质监局标准化处办理备案手续。”优乐驾公司称涉及汽车前防撞系统的企业标准(编号为Q/HYLJ001-2017的《汽车自动防撞系统》标准)已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和优乐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确定双方成立产品经销合同关系,优乐驾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新疆销售“益驾”防撞系统等产品,现宏联公司以优乐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优乐驾公司退还合作款并赔偿损失,评判意见如下:关于优乐驾公司产品的性能。合同约定优乐驾公司向宏联公司提供的“益驾”汽车自动防撞系统应符合Q/HYLJ002-2016企业标准,前述标准仅涉及汽车后防撞系统的相关参数,不涉及前防撞系统相关参数,而优乐驾公司向宏联公司的首批供货既包括汽车后防撞系统,又包括汽车前后一体防撞系统,而且汽车前后一体防撞系统约占已发货价值的80%。汽车前后一体防撞系统作为优乐驾公司向宏联公司交付的主要产品,其应满足怎样的技术要求在合同中都未明确约定,这显然已将宏联公司置于不利境地。在宏联公司质疑优乐驾公司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优乐驾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是两份企业标准和两份检测报告,其中与汽车前后一体防撞系统相关的是编号为Q/HYLJ001-2017的《汽车自动防撞系统》企业标准以及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这些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编号为Q/HYLJ001-2017的《汽车自动防撞系统》企业标准是优乐驾公司自己制定的,并未在湖北省质监局标准化处备案,标准中也缺乏详细的技术参数;2、优乐驾公司举证的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了YLJF-AB型号汽车自动防撞系统在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BMW7201SL(BMW525)型轿车上进行试验的检测结果,该测试的产品型号不仅与优乐驾公司交货的产品型号不符,而且只是在一种车型上的检测结果,无法证明优乐驾公司在《产品手册》中所宣称的“‘益驾’汽车自动防撞系统适用于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之外的各种机动车”;3、检测报告由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出具,工商信息显示该研究院是杨长城个人独资的企业,从湖北省质监局标准化处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看,杨长城恰恰又是优乐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可见该研究院对优乐驾公司产品做出的检验结论缺乏客观中立性。
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宏联公司交纳50万元合作款项,获得在新疆销售优乐驾公司的“益驾”防撞系统等产品的优惠条件和政策,宏联公司提供10万元产品作为首批供货,双方合作期限一年,宏联公司后续进货额达到320万元时,优乐驾公司向宏联公司返还合作款项。根据上述约定,如果宏联公司在一年合作期内向优乐驾公司的进货金额不足320万元,那么宏联公司前期交纳的合作款50万元将由优乐驾公司占有,而优乐驾公司所付出的成本仅仅是其自己定价为10万元的首批供货。从这一点来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极不对等的。诚然,如果优乐驾公司的产品性价比高,在市场上销路好,那么宏联公司有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收回投资成本,但本案情形并非如此。汽车自动防撞系统与行车安全、人身安全紧密相关,其技术要求非常高,只有安全性、可靠性经过严格检验的产品才可投入市场;而优乐驾公司成立不到一年时间就与宏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签约前刚刚出台有关企业标准,为优乐驾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是杨长城个人独资企业,而杨长城又是优乐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综合上述因素可见优乐驾公司的产品远未达到技术过硬、市场认可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宏联公司需在一年合作期内再花费数百万元向优乐驾公司购买产品,否则将无法收回前期投资成本,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月试销期内,如宏联公司解除合同,优乐驾公司收回首批供货,且只向宏联公司退回50%的合作款”、“试销期满后,如果宏联公司连续两个月累计进货额不足4万元且没有书面说明情况,本合同终止,双方所收货物和款项均不退还”,上述约定也明显加重了宏联公司的义务,不当排除了宏联公司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宏联公司起诉时,涉案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已自然终止,从履约情况看,优乐驾公司收取宏联公司50万元合同款,但仅向宏联公司交付了自定价为10万元的产品,从公平原则考量,优乐驾公司应向宏联公司返还部分款项。考虑到优乐驾公司已向宏联公司提供了10万元产品,宏联公司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这些产品已经退还给优乐驾公司,故该部分价值应从优乐驾公司的退款中扣除,即优乐驾公司应向宏联公司返还40万元。宏联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款为50万元,其中42.3万元付至优乐驾公司的账户,7.7万元付至驾之乐经营部的账户;驾之乐经营部的经营者**同时也是优乐驾公司的股东之一;驾之乐经营部与优乐驾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不在同一处。从上述事实看,驾之乐经营部和优乐驾公司可能在业务上存在联系,但宏联公司主张两者存在人格混同、进而请求**对优乐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驾之乐经营部曾收取7.7万元合同款,该款理应转给优乐驾公司。驾之乐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在**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款转给优乐驾公司的情况下,**应在7.7万元范围内对优乐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优乐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联公司返还400000元;二、优乐驾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77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1422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3100元,优乐驾公司负担11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优乐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优乐驾公司、**提交如下三组证据:1、优乐驾公司分别与郈洪生、席建威、张德军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收货确认单》;2、杨长城与武汉步步佳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及优乐驾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3、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4、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屏、Q/HYLJ001-2017优乐驾公司企业标准《汽车自动防撞系统》。宏联公司表示以上证据均不是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中证据1不清楚真实性,也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清楚证据2中杨长城与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所中杨长城是否为同一人;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将在后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宏联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优乐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杨长城是优乐驾公司技术负责人有异议,并认为2017年以后企业标准不需再由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办理备案。本院认为,优乐驾公司和**有异议的事实部分均为一审判决查明部分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该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和认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予以确认。关于宏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优乐驾公司不认可通话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就此本院认为,优乐驾公司不认可通话录音,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且宏联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2017年4月10日的通话内容为询问**的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该内容与宏联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相吻合,优乐驾公司亦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宏联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销售合同》第3条还约定,合作款项付清后甲、乙双方即确立为产品经销合同关系。第8条约定,为公平起见,乙方只能在该区域内销售该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该区域之外销售。
宏联公司向驾之乐经营部转款7.7万元之日,优乐驾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缴款单,载明项目为合同款定金7.7万元。
优乐驾公司编制的Q/HYLJ002-2016《汽车自动防撞系统》企业标准和Q/HYLJ001-2016《汽车太阳能温控宝》企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为杨长城。
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宏联公司多次与优乐驾公司电话联系。其中2017年4月的通话记录显示,优乐驾公司询问产品装得怎么样,宏联公司称你们派过来**技术力量太差了,装了好几天没弄利索。光看你们的宣传片,与实际不一样。我可以拍照给你看。那天差点轧死那个车。你看我的车上给我拆得乱七八糟也没解决问题。2017年8月,宏联公司电联优乐驾公司,称东西质量不行,你把地址发过来,把货给你发过去。优乐驾公司回复地址就是产品包装箱上的地址,你如果说要寄回来,反正就随意。2017年9月,宏联公司又再次电联询问优乐驾公司按箱子上的地址发能收到吗,优乐驾公司回复当然可以。售后只管收货,只能说继续把这个货保存在这,这个事情怎么处理,进一步协商好不好。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销售合同》的性质和案由认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案涉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优乐驾公司开发的“益驾”汽车自动防撞系统及汽车太阳能温控宝两种产品达成的销售协议,合同第3条亦明确约定双方确立为产品经销合同关系;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交易均以产品的种类、价格和数量作为交易标的,双方纠纷亦因优乐驾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而产生。至于合同约定优乐驾公司只能在指定区域内销售该产品,该条款系双方就产品销售达成的特别约定,不改变合同的性质,也不影响本案案由的认定。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优乐驾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应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处理本案,优乐驾公司上诉称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优乐驾公司与宏联公司所签案涉《销售合同》及优乐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郈洪生、席建威、张德军等所签《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内容除了因当事人信息和销售区域、合作具体金额、第6-1条有所区别之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一致,可以证明案涉《销售合同》系优乐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3条、第4条、第20条约定,宏联公司交纳80万元合作款项,获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销售优乐驾公司的“益驾”防撞系统等产品的优惠条件和政策,优乐驾公司提供10万元产品作为首批供货,双方合作期限一年。根据案涉合同第6-1条约定,宏联公司后续进货额达到320万元时,优乐驾公司向宏联公司返还合作款项。即如果宏联公司在一年合作期内向优乐驾公司的进货金额不足320万元,那么宏联公司前期交纳的合作款将由优乐驾公司占有,而优乐驾公司所付出的成本仅仅是首批供货。案涉合同第9-1条约定,在一个月试销期内如宏联公司自愿选择终止本合同,合作款的50%作为优乐驾公司的补偿,宏联公司须退回首批供货。案涉合同第10条约定,试销期满后,如果宏联公司连续两个月累计进货额不足4万元且没有书面说明情况,本合同终止,双方所收货物和款项均不退还。上述合同第6-1、9-1、10条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情形,且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0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优乐驾公司生产的“益驾”汽车自动防撞系统的《使用手册》载明:“益驾”汽车自动防撞系统是一款预防汽车前行或者倒车时发生碰撞的主动安全辅助产品,本系统适用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各种机动车辆(农用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除外);当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前进行驶与倒车行驶时,在遇到可能发生碰撞时又未能及时处理,本防撞系统能够智能化采集、分析车辆正前、后方行进环境,根据危险等级对驾驶人员进行自动报警提醒,并对车辆进行自动减速、自动刹车,降低撞车、追尾事故的发生概率,避免或减轻人车受伤害程度。优乐驾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性质满足其提供的《使用手册》标准,且该系统应满足安全性、可靠性等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宏联公司多次向优乐驾公司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优乐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宏联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外,本院特别指出,杨长城系优乐驾公司Q/HYLJ001-2016和Q/HYLJ002-2016两项企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2017年5月2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杨长城系优乐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系投资人为杨长城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优乐驾公司举证的中汽工(武汉)汽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明显缺乏客观和中立性。本院还注意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了多起因优乐驾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案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优乐驾公司应向宏联公司返还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宏联公司向驾之乐经营部转款7.7万元后,优乐驾公司已向宏联公司出具缴款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优乐驾公司的确认表明驾之乐经营部的收款系代优乐驾公司收取,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和受托关系。驾之乐经营部与宏联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驾之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7.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优乐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14220元,由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预收8455元),由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文
审判员 黄 浩
审判员 吴伶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