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汉族,克拉玛依市宏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李汉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被上诉人宏联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新02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宏联机电公司向***支付工资133974元、逾期利息8259.79元、经济补偿金128800元、双倍工资101200元,合计372233.79元,并补缴***200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从欠条款项97174元中扣除宏联机电公司支付的1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从宏联机电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欠款97174元含工资及差旅费用,但是不含车辆费用,宏联机电公司向***支付的15000元没有注明用途;2.从15000元支付的时间来看,2017年10月27日,宏联机电公司向***出具欠条,次日零时35分,宏联机电公司向***支付15000元,因出具欠条的时间与支付15000元的时间相差极近,从常识推断,15000元并不是欠条中的金额;3.从***的工作岗位来看,***系车间主管,负责对外挂账、结账,宏联机电公司向***支付的15000元系其他报销款;4.根据证据规则,宏联机电公司称该15000元费用系支付的欠条中的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1.***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宏联机电公司拖欠工资一直未支付,无故撤厂,且不安排***的工作,联系不上宏联机电公司,宏联机电公司股东发生变故,导致宏联机电公司不再招用***;2.***在仲裁庭的笔录中陈述:“因为联系不上李汉喜,我就不去上班了,而且欠条上的一分钱都没有付”,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自行离开,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因***在离开时并未明确告知是因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社保而离职,但是通过其陈述,因宏联机电公司无故撤场,导致***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更无法告知离职的事由。三、原审判决认定***工作年限错误。***自2005年5月,在克拉玛依市广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机电公司)工作,2013年9月,李汉喜注册成立宏联机电公司,至此,广联机电公司的全体员工被安排至宏联机电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5年5月起计算,而不应当是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四、原审判决驳回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误。宏联机电公司向***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支付时间3个月,截止目前,欠条中的款项分文未付,***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8259.79元。五、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8年3月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3月起算,原审法院认定为自2013年l0月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六、原审判决驳回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宏联机电公司从200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一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宏联机电公司对该事实也认可,故宏联机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的各项上诉请求。
宏联机电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涉诉事实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进行全面审查,认定正确。2.针对***的各项一审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中均进行说理,关于工资,在扣减支付的款项后支付剩余工资,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判决做出明确说明,***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补缴社保金,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相关案件审理的内容。
宏联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联机电公司不向***支付工资133974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联机电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200元;2.宏联机电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133974元、利息8259.79元;3.宏联机电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8800元;4.宏联机电公司补缴***200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6日,广联机电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汉喜,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维修及销售;油田技术服务;化工产品、建材、五金产品、文化用品、服装、鞋帽销售;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加工。2013年9月5日,宏联机电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汉喜,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无损检测工程服务;环保工程服务;防腐保温工程服务;机械设备维修、租赁及销售;技术推广服务;与石油天然气开采有关的辅助活动;金属结构制造、金属材料、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化工产品、日用品、服装及家庭用品销售。2005年5月,***进入广联机电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管一职。2013年9月,***进入宏联机电公司工作。2017年10月27日,宏联机电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共计:¥97174元,大写:玖万柒仟壹佰柒拾肆元整(含2017年10月27日之前所有工资、差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不含2017年车辆费用),三个月之内付清、如到期后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有***单位公章及宏联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宏联机电公司与***对克区劳人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另查明,克区劳人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8年3月,申请人自行离开被申请人处未再工作。”宏联机电公司与***对上述查明事实均不认可,宏联机电公司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7日宏联机电公司向***出具《欠条》之后,***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3月,但认为其不是自行离开,而是因为宏联机电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宏联机电公司称在仲裁庭开庭笔录中***自己陈述系其自行离开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克区劳人字(2019)14号仲裁案卷的开庭笔录,在该笔录中***陈述:“……欠条打完后我还去宏联上班,岗位是设备主管,2018.3月我就没有去上班了,我因为联系不上李汉喜,我就不去上班了,李汉喜的欠条钱一分钱都没有给我。”另查,***在宏联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宏联机电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宏联机电公司亦认可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在宏联机电公司领取工资的方式,宏联机电公司陈述有银行转账也发放现金,***认为2013年之前是现金,2013年之后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并出具一份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但认为该清单中除了有宏联机电公司支付的工资外,还有一些报销的费用。针对***发放工资的情况,宏联机电公司未出具证据证实。另查,2017年10月28日,宏联机电公司通过户名为陈玉瑞个人账户向***转账15000元,转账单中的用途及附言处均空白。2017年12月3日,宏联机电公司通过户名为陈玉瑞个人账户又向***转账6533元,转账单中的附言处载明:工资。另查,***因为与宏联机电公司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共计13397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宏联机电公司与***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均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分别为(2019)新0203民初1088号、(2019)新0203民初1106号,案件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与被告,(2019)新0203民初1106号案件合并在(2019)新0203民初1088号案件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宏联机电公司主张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后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认可,宏联机电公司亦没有出具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宏联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且结合宏联机电公司出具的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3日向***转账记录及在2017年12月3日的该笔转账6533元还注明是工资的情况,本院按照***自认的2018年3月离开宏联机电公司的时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解除。因宏联机电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3年9月进入宏联机电公司工作,宏联机电公司自2013年9月起一个月内应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宏联机电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联机电公司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但2013年10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时效,现其主张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200元,及主张《欠条》中载明的宏联机电公司欠***工资等共计97174元,宏联机电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清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发放、出差报销凭据及其他费用单据属宏联机电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其应当向仲裁庭和法庭提供而没有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依据***的陈述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9200元,并确认《欠条》中载明的宏联机电公司欠***工资等共计97174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宏联机电公司应当补足***未发放的工资。关于支付款项的金额,因宏联机电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出具《欠条》,金额为97174元,在第二日即10月28日宏联机电公司就向***转账15000元,虽没标注款项用途,但考虑到10月27日出具欠条中载明款项除工资外还包括差费及其他费用,宏联机电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即向***付款的事实,在***没有出具证据证实宏联机电公司还拖欠其其他款项的情况下,***主张该款项不是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宏联机电公司支付的15000元应当从欠条的款项97174元中扣除。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因本院认定***月工资为9200元,其工资合计为36800元(9200元×4个月)。但因宏联机电公司在2017年12月3日通过户名为陈玉瑞个人账户向***转账6533元,且在转账单中的附言处载明为工资,故应当从工资总额中扣除宏联机电公司已经支付的6533元,现宏联机电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112441元(97174元+36800元-15000元-6533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提交的“欠条”无法证明双方对于所欠款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该欠条对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欠条》虽约定“三个月之内付清”,但又约定:“如到期后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协商解决”,故***要求宏联机电公司支付该欠条载明的款项中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宏联机电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根据***在仲裁案件开庭笔录中的陈述:“……欠条打完后我还去宏联上班,岗位是设备主管,2018.3月我就没有去上班了,我因为联系不上李汉喜,我就不去上班了,李汉喜的欠条钱一分钱都没有给我。”以及开庭中的陈述,***系自行离开宏联机电公司,其当时离开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宏联机电公司是因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现***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庭审中,***陈述宏联机电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宏联机电公司亦认可。根据该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现***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或者补足”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后,是否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要求宏联机电公司补缴***200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如***有证据证实其社会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向宏联机电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如双方不能协商,***可就该损失另案进行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宏联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宏联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共计11244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处理),由宏联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中关于宏联机电公司支付的15000元不应当从欠条的款项97174元中扣除的问题,依法申请证人张鹏出庭作证,并提交工资结算条一张(载明:合计112174元,剩余金额97174元,备注栏注明“2017年10月27日付15000元”),通过证人证言,经本院询问,与宏联机电公司出纳核实,宏联机电公司当庭确认支付的15000元不应当从欠条款项97174元中扣除,另外,证人张鹏称:广联机电公司到宏联机电公司,工作及岗位“唯一有变化的就是换了一个新地方,我们所有人都到了宏联机电公司”,其离开宏联机电公司的原因是“当时不发工资,也见不到法人,打的欠条也不支付”,***“大概在2018年3、4月份左右”离开宏联机电公司,***离开宏联机电公司的原因是“因为拿不上钱,见不到法人,所以就离开了”,其对***等人从广联机电公司到宏联机电公司工作时广联机电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清楚”,对当时是否有人继续留在广联机电公司“不清楚”。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广联机电公司尚未注销。二审中,宏联机电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述证据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备查。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宏联机电公司向***支付的拖欠工资数额是多少;2.***主张的逾期支付工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3.***主张宏联机电公司支付相应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宏联机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5.***主张宏联机电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宏联机电公司向***支付的拖欠工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宏联机电公司支付的15000元应当从欠条的款项97174元中扣除,是基于欠条出具及转账的时间和内容,且***在一审中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进行的认定。二审中,综合***陈述、证人证言、结算单及欠条证实,2017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合计金额为112174元、扣除支付15000元(结算单注明“2017年10月27日付15000元”,银行凭证记载转账汇款记账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剩余余额为97174元,***陈述欠条出具及付款转账在10月28日凌晨前后,且经宏联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司出纳核实后当庭确认支付的15000元不应当从欠条款项97174元中扣除,故应当认定欠条的款项97174元已经扣除1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认定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4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照9200元计算,不违反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根据查明事实扣除2017年12月3日转账汇款的6533元,***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和上诉。故宏联机电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资为127441元(97174元+36800元-6533元)。
二、关于***主张的逾期支付工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结合本案欠条内容,载明“三个月之内付清、如到期后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协商解决”,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如三个月届满尚未付清剩余工资,双方将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进一步协商相关事宜,因目前双方对还款等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未作明确约定,故***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主张宏联机电公司支付相应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9月进入宏联机电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普通仲裁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状态的持续或延续,因此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此种延续或延续状态的终止或结束时起算,而非逐月分段计算。基于上述分析,***仅可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其要求主张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故主张宏联机电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宏联机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本案中,宏联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在仲裁前置程序案件开庭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其单方解除行为系建立在宏联机电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基础之上,其单方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的原因,不能必然将离职原因归结于***个人,亦不应当因此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有关离职原因***的陈述与张鹏的证人证言陈述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主张宏联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上述法律对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前提及情形进行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联机电公司与宏联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且经营范围近似,但两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并未与***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在前后两公司的工作岗位相同但从广联机电公司到宏联机电公司原工作场所存在变更,用人单位并未以组织委派或任命的形式对***进行工作调动,广联机电公司与宏联机电公司并不存在发生合并、分立,两公司目前均未注销,证人张鹏对当时是否有人继续留在广联机电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2013年9月***进入宏联机电公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非本人原因”“被安排”的法定情形,***与宏联机电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原用人单位广联机电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故***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的工作年限从2013年9月至2018年3月。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举证规则的规定,由宏联机电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与宏联机电公司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00元。综合上述分析,***在宏联机电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6个月,宏联机电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应当为41400元(9200元∕月×4.5)。
五、关于***主张宏联机电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宏联机电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事实,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共计11244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27441元、经济补偿金41400元,合计168841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疆   伟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迪里拜尔·买买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熊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