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73号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油建南路2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4栋3楼。
法定代表人:陈爱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宏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优乐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终8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返还400000元;2、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1120元;3、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6083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显示已退回。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爱明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2020年4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4栋3楼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物业公司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登记信息且该地址不详,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4、经工商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
2020年6月19日,本院通过电话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终8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终8702号民事判决书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焦质成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系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