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4民初5561号
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859.2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起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氮气弹簧、氮气缸、冲头、导板等模具制品,至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业务往来553384.7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45525.5元,尚有207859.2元货款未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203155.95元,该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另自原告处购买货物两宗金额合计4703.25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计算方式为以20785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85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7859.2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9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