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英特尔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履行地点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只有在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时,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交货地址为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在其住所地通过网银付款,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论是以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均为烟台法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管辖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