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4民初8954号 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岛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297.65元,并承担以345297.6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定位销等模具。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297.65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对账函1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29440.35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至2019年11月5,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297.6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原、被告的对账函及为被告出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529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34529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345297.65元,并承担以34529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被告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