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1842号
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祥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鑫晟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铁骑山路125号院内东-11号第二排第三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达机械公司)与被告青岛鑫晟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荣木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琛达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晟荣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琛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2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42500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鑫晟荣木业销售合同》。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将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仟佰墅小区128号楼1单元102室的家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6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按比例付款,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2500元。开始的时候被告表现的是积极主动询问原告装修方案但是却一直未按照工期进行施工,过程中还要求原告提前订上木制作家居,于202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鑫晟荣木业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仟佰墅三期128-1-102户定制家居产品,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由向被告支付家具木制作货款60000元。合计支付被告款项142500元,被告收到以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拖着不施工,至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仅进行了砸墙,后一直停工,导致工程一直没有竣工,严重拖延了装修进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晟荣木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3日,原告琛达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鑫晟荣木业(乙方)签订了《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城阳区银河路仟佰墅小区128号4单元102室,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65000元。工程期限75天,开工日期2021年6月1日(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付款时间: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即82500元;工期过半,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即49500元;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当天,支付20%,即33000元。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18日,琛达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鑫晟荣木业公司82500元,备注用途为装修款。
2021年9月26日,原告琛达机械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晟荣木业公司(甲方)签订了《鑫晟荣木业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就乙方购买家居产品一事进行协商,合同产品预计交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付所购货物的全款共计60000元,首款80%为48000元,20%尾款12000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付的,甲方在向乙方说明情况后,乙方同意就交货日期与甲方另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未能达成一致的,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五天的交货延缓期。逾期仍未能交货的,视为甲方交货推迟,每推迟一天,按应付货款(主材类)2‰的标准,向乙方交付赔偿款。
2021年9月27日,琛达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鑫晟荣木业公司60000元,备注用途为装修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销售合同的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琛达机械公司与鑫晟荣木业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鑫晟荣木业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系为履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木制作而产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两份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鑫晟荣木业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琛达机械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但鑫晟荣木业公司一直不施工也未向琛达机械公司提供家具,琛达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琛达机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琛达机械公司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时间即2022年7月26日。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142500元(82500元+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165000×5‰=825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仍未能交货的,视为甲方交货推迟,每推迟一天,按应付货款(主材类)2‰的标准,向乙方交付赔偿款。鑫晟荣木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2日共280天,60000元×280天×2‰=33680元,上述两项违约金合计3450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琛达机械公司仅主张3525元系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晟荣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晟荣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鑫晟荣木业销售合同》自2022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鑫晟荣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款共计142500元。
三、被告青岛鑫晟荣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