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716号 原告: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加州花园S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站,***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恒大海上帝景27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站、***、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31494.63元及利息(利息以331494.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工程款,背书转让给原告编号为2301XXXX935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共计331494.63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9月23日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汇票金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项及利息。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10月16日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根据以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票据法》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案涉汇票到期后,被答辩人于2021年9月1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9月23日被拒。被答辩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就已丧失了对前手追索的权利。且案涉票据被拒付后,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向答辩人行使过追索权,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答辩人已丧失了就案涉汇票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也就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是331494.63元。票号为2301XXXX9350。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承兑人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背书转让情况,2020年7月31日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提示付款,2021年9月23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原告另提交与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发票载明:工程总金额1654835.89元。原告主张案涉承兑汇票款项为工程款一部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振华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施工分包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承兑商业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通过与振华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公司背书上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遭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华府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票据提示付款日起至偿还清全部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31494.63元及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1494.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由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