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3618号 原告: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加州花园S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站,***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烟台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99601.78元及利息(利息以59960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别背书转让给原告编号为210245600060620200723686087513和编号为210245600060620200723686087505的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人均为天辰公司,收款人为振华公司,金额共计599601.78元,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上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9月22日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汇票金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聚通公司已丧失了就案涉汇票对振华公司的追索权,应当依法驳回对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10月16日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根据以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票据法》的规定,本案中,两张案涉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3日,案涉汇票到期后,聚通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9月22日被拒。聚通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就已丧失了对前手追索的权利。且案涉票据被拒付后,聚通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振华公司行使过追索权,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聚通公司已丧失了就案涉汇票对振华公司的追索权,也就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聚通公司对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振华公司(发包人)与聚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烟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首期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项目分包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聚通公司亦为振华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 2020年7月31日,聚通公司从振华公司处经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5600060620200723686087505、210245600060620200723686087513,票面金额分别为464500元、1315101.78元。两份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天辰公司,收票人为振华公司。两份票据均于2020年7月31日由收票人振华公司背书转让给聚通公司,聚通公司均于2021年9月1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首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于2021年9月22日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聚通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均只向天辰公司发起追索,但未获清偿,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的继承和发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体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纸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网络传输取代人工传递,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本案中,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聚通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基础交易关系,聚通公司基于基础交易关系取得诉争票据,为合法持票人。聚通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已构成逾期提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此,参照以上规定,聚通公司逾期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即振华公司的追索权,且聚通公司亦未在被拒付的六个月内向振华公司行使追索权,亦无权再向振华公司追索。聚通公司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对天辰公司进行了追索操作,但至今未获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提示付款系持票人的主要义务,聚通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实际提示付款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分别为210245600060620200723686087505、2102456000606202007236860875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共计599601.78元及利息(以59960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计4898元,由被告烟台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