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京0491民初38601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10月11日
开庭时间
2021年11月8日
审理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510。
法定代表人:刘勇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303-54。
法定代表人:薛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玺,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取证费500元、调查费500元,共计6000元。
答辩意见
1.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作品;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授权范围不明确,无法确定涉案图片是否在授权范围内,授权期限晚于侵权行为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属;3.原告与关联主体诱导欺诈,滥用著作权;4.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取证费用,且被告无实际获利。
主要事实
作品类型、数量及编号:美术作品1张,编号ASADAL700391。
作品权属: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
侵权取证时间:2020年12月7日。
侵权地址:网站“帆软finereport”(网站域名:finereport.com)。
作品使用方式: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中载有涉案作品,侵权链接地址http://www.finereport.com/tw/knowledge/chart/tubiaoxinwenzhidefeiyue.html。
其他事实: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帆软软件有限公司;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简要裁判
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且于开庭审理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原图电子信息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网站首次发表页面截图、授权书等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在支出相应费用后,理应能提供却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合同、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本院无法得知本案中是否真正支出了上述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判决主文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分担
25元(原告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告知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及
裁判日期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崔晓光
书 记 员 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