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8执6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健生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兴大道9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2387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银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健生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银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许仲裁字(2023)第109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银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天健生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防止发生财产转移,现依法对安徽银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银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二、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徽银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或其他等值收入、收益。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