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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支付令)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25)浙0784民督826号 申请人: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申请人:***,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申请人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丰收互联”手机银行向申请人申请贷款,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032020240012955《线上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24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1日止,经自助放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为2024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1日;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含罚息),未付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金9万元。申请人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付款业务,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支付至2025年6月20日,2025年6月14日归还本金67.67元,202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929.39元,合计归还本金997.06元,尚欠本金89002.94元未归还。申请人提交了《线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收贷收息凭证、人脸识别记录查询结果,用于证明上述事实。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2.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2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9%计算至2025年7月1日止;罚息自202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9.8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8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2.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2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9%计算至2025年7月1日止;罚息自202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9.8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8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申请费68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