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健生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xx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XXXX实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91民初8016号 原告:安徽xx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安徽xx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环保公司)与被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本金55600元及违约金41164.85元,共计96764.8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41700元*5/10000*1572天=32776.20元(自2018年12月18日起,暂算至2023年4月7日);13900元*5/10000*1207天=8388.65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暂算至2023年4月7日)】,最终违约金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新化xx城市广场项目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负责安装5套隔油提升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278000元。合同部分条款约定:“4.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计55600.00元人民币。4.2、乙方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场所,按《货物移交单》时间三个工作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60%作为货到款,计166800.00元;货到三个月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95%,计41700.00元。4.3、余款5%自货到十五个月内付清,计13900元,货款已汇至本合同所列开户行为准,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 2018年9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8年10月8日调试验收合格成功,被告亦签署相应《货物移交单》《调试合格单》进行确认。2019年5月30日,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据此原告已经全面、正确、适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人民币222400元,尚欠到期货款55600元。原告采取电话联系等方式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被告对此再三推脱,迟延支付货款。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购买原告设备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甲方(采购单位)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房地产公司)与乙方(供货单位)安徽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内容载明:1.1项目名称:新化XXXX广场;1.2项目地址:新化县××;3合同金额:合同金额278000元人民币;4.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计55600元人民币;4.2乙方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场所,按《货物移交单》时间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60%作为货到款,计166800元;货到三个月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95%,计41700元;4.3余款5%自货到十五个月内付清,计13900元;5甲方代表:甲方指派向荣X为其本合同股行的代表,全权代表甲方按本合同要求完成本合同规定之内容。该代表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乙方所做出的任何承诺、通知、签字确认等行为,均视为甲方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责任;6.1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三十个工作日后,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场所;6.2交货方式:乙方合同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场所后,甲方负责设备卸货并组织相关人员在设备进场的24小时内完成设备交付验收工作,并签署《货物移交单》;6.3甲方指定交货场所:新化县××东方城市广场;6.4安装调试:甲方支付合同约定货到款后,在三十个工作内通知乙方指导安装并进行设备调试。在乙方调试合格后,甲方出具《调试验收合格单》;7.质保期:本合同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货到后壹年;10.5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款项,且有权按照合同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主张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后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8年9月18日,XXXX房地产公司出具《货物移交单》,内容载明: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项目约定的设备已于2018年9月18日送至我司指定场所。经清点查验,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与合同约定相符。XXXX房地产公司在用户单位处加盖公章,向荣X在验收人处签名。 2018年10月8日,XXXX房地产公司出具《调试合格单》,内容载明调试结果正常。向荣堂在客户单位部门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天健环保公司已向XXXX房地产公司足额开具发票。XXXX房地产公司合计向天健环保公司支付222400元。 再查明,天健环保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更名为XXXX环保公司,XXXX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更名为XXXX实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设备供货合同》、《货物移交单》、《调试验收合格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X环保公司与XXXX实业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XX环保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合同义务,XXXX实业公司应积极履行支付义务。XXXX环保公司诉请XXXX实业公司支付设备款5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由于XXXX实业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XXXX实业公司应支付XXXX环保公司违约金。审理中,XXXX环保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减少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货到时间(自2018年9月18日)及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95%,计41700元;余款5%自货到十五个月内付清,计139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1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13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xx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5600元及违约金(以4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xx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为1110元,由被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