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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04民初3023号 原告:安徽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广场二期项目签订了《某某广场二期商业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后又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台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款:人民币48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要求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并于2019年6月2日前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亦签署相应的《货物移交单》《调试合格单》予以确认。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完全额增值税发票。据此原告已经全面、正确、适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56000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广场二期商业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原件、《某某广场二期商业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原件、货物移交单原件、调试合格单原件、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二期商业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广场二期商业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承包方式:货物送达至工地现场甲方指定位置并安装完成,设备名称: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设备型号:TJGT3-715一套,单价50000元;设备型号:TJGT3-1515,三套,单价55000元,总价165000元;设备型号:TJGT3-2015,三套,单价70000元,总价210000元,合计总额425000元。结算、付款方式:乙方设备到现场并安装到位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的计算起始点以甲方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上验收合格日期为准),贰年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如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质保金(无息)。2019年4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二期商业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增购一套型号为TJGT3-1515的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总价55000元,工期、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结算、付款方式、安装及调试、质量问题及验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等均按照原合同执行。2019年5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八套设备运至了原告某乙公司指定的场地,被告某乙公司予以签收确认。2019年6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将8套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调试完成,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5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9750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8500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56000元,尚欠2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广场二期商业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及《某某广场二期商业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如产品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现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即质保金)2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九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九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