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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1民初1772号 原告:安徽某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男。 被告: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货款519130.8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共计539130.8元;二、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泉州台商投资区星河城(A地块)隔油设备、生活水箱采购项目签订了《宝龙地产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11套型号为TJGT3-1120的油脂分离器和8套不锈钢水箱,合同总价920000元。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要求,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运至某乙公司指定地点并调试验收合格成功,某乙公司亦签署相应《货物移交单》《调试合格单》进行确认。据此某甲公司已经全面、正确、适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至今仍未退还。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仅支付400869.2元,尚欠到期货款473130.8元及20000元投标保证金,共计493130.8元。某甲公司采取电话联系等方式与某乙公司多次协商沟通,某乙公司对此再三推脱,迟延支付货款。因此,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款项及未到期款项,共计539130.8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采购合同》第3.3条约定,某甲公司提出书面的付款申请后,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当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某乙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的请款报告,也未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核实目前某甲公司仅开具400869.2元的增值税发票,而某甲公司主张的519130.8元的款项均未开具相关发票,故519130.8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的并由某甲公司安装的隔油设备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目前部分隔油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无法排油和存在浮球损坏故障的情况,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进行处理,但是某甲公司均未派人来修理,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附件3质量保修条款第7条中的5%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保险金的顺延也是根据附件3质量保修条款第5条第1款的约定。保修期内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没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但是我方有口头通知某甲公司过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采购合同》《货物移交单》《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某某银行收款回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庭后补充的证据发票4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开具920000(92000+102240+308869.2+416890.8)元全额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隔油池、生活水箱问题汇总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原名称为安徽某乙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4日,变更为安徽某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乙公司(即甲方)向某甲公司(即乙方)购买隔油设备和生活水箱。2019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合同价92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814159.29元,增值税105840.71元。交货地点:泉州台投百崎湖项目。3.1.1.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该定金可抵作货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如在甲方付款时,乙方未能提供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的,双方同意定金调整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3.1.2.在每批次货到交货地点经初验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4天内,甲方支付相应批次初验合格货物价款的45%(不含定金)。3.1.3.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且甲方收到乙方按结算总金额开具的余款(含质保金)全额正式发票后30天内完成结算,于完成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定金)或即使未完成最终验收但货到交货地点满6个月的,按初验合格的实际到货量计算,支付至已到合格货物总价款的95%(含定金)。3.1.4.结算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3.3.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每一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提供给甲方同等金额的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至95%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当于结算价(或合格货物总价款)的全额正式发票,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法分割开具,则乙方应在甲方第一次付款前按合同总价款全额开具提供。附件3《货物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保修期自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具体时间为二年;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不含顺延的保修期),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且甲方收到乙方依据合同条款开具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无息付清(须扣除已由甲方代为维修及赔偿的费用及乙方违约金),凡与防水有关的保修项(如屋面、外墙、厨房卫生间、地下室等),即使保修金按上述方式支付完毕亦不能免除乙方防水保修5年的责任。 2020年6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隔油提升设备11套、不同规格水箱合计6套,并签订《货物移交单》1份,载明“经清点查验,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与合同约定相符”。2020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对上述设备调试并签订《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1份,载明“调试情况:运行正常”,调试结果均为“满足要求”。2021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不同规格生活水箱2套,并签订《货物移交单》1份,载明“经清点查验,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与合同约定相符”。2022年1月9日,某乙公司对上述设备调试并签订《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1份,载明“调试情况:运行正常”,调试结果均为“满足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认某甲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上述两批设备保修期起算点分别为2020年6月23日、2022年1月9日。 2020年4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定金92000元,2020年7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8869.2元,合计400869.20(308869.2+92000)元。某乙公司同意返还某甲公司诉求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确认尚未支付货款为519130.8元。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3月26日开具92000元发票、于2020年6月28日开具308869.2元发票、于2022年8月11日开具102240元发票、于2024年3月20日开具416890.8元发票,合计已开具920000元发票,本院已将上述发票送达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起诉后,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隔油设备和生活水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履行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某甲公司已依约供货,并在诉讼中提供全额发票,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尚欠货款。某乙公司抗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相应顺延,保修金未达支付条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案涉两批设备保修期分别截至2022年6月22日、2024年1月8日,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所有货款即519130.8元。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的请款报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主张,《采购合同》为某乙公司出具,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未依照《采购合同》提交书面请款报告,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退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19130.8元,并退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合计539130.8元,依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9130.8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合计5391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1.3元,由被告泉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安徽某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