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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公司、淮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3696号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为淮安某某楼项目向原告订购污水提升设备,合同金额为231060元,付款方式为收货验货合格后支付至80%的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尾款。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支付货款184848元,尚欠4621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签署时间距今较长,相关人员及签字均无法核实,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其主张的尾款发票,故原告应当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以及验收、结算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如法院认定该债权属实,该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淮安某某楼污水提升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3106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以接到甲方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到货,且乙方应在货到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具体到货日期,以便甲方联系其验收单位共同对产品进行验收。乙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备品备件运卸至淮安某某公司,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整齐安全地放置好。甲方指定验收验货人为***,其他任何人没有甲方书面授权,其验货签收一律无效。产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经甲方在7个检验日内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进行初步检验,在外观检验和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总货款的80%。待设备施工安装完毕调试后,经甲方、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总货款的95%,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此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价款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 关于货物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将货物送至某某项目,由费某某在货物移交单上签字验收并加盖淮安某某公司淮安某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鲁某某在调试合格单上签字。被告表示合同签署时间至今时间太长,不清楚费某某、鲁某某的身份,无法核实其签字情况。经本院与崔某某电话联系,其表示当时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某某项目上负责高层安装项目,不负责别墅区,不清楚为什么合同上写的货物验收人是自己,其已于2017年离职,费某某当时是项目上工程师,鲁某某当时是项目上成本部工作人员。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至总货款80%即184848元,被告认可已付款情况,辩称原告未开具尾款发票,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尾款发票,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暂停付款,故现在处于被告暂停付款状态,原告主张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买卖合同、货物移交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货款。因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停付款,现原告表示随时可以开具相应发票,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6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淮安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