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7101民初1108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25年6月13日、202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2238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改造费用3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223870元及逾期付款(以2223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改造费用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项目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052),原告就江西某万安沙坪和某项目为被告提供叶片倒运服务,约定:1.合同预估总费用为12608000元,其中长途运输费用为7517620元,其他费用(含叶片二次倒运、道路及桥梁改造与加固费用、叶片运输支架返回)为5090380元;2.如项目最终执行数量与合同出现偏差,将以最终实际签收单进行运费结算;3.支付方式为原告每月25日前提交给被告《运输交接单》,运输交接单须由项目现场业主或具有业主方书面委托书的任何第三方(包括安装公司或监理公司现场经理)和被告指定人员签字。原、被告双方对运输交接单内容确认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被告收到运输发票和运输交接单后30日内按上述发票金额以电汇方式支付。如遇月末被告财务关账,原告同意被告顺某至关账结束后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运输服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已开具发票总价为9366049.36元,已回款金额为9275179.36元,未回款金额为90870元。原告未开票未回款金额为2433000元。即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2523870元,其中运输费用2223870元,道路改造费30000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上市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作为中小民营企业的原告运输款项,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合同费用结算方式达成一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2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会谈,并以结算费用表的形式列明了项目结算的方式。从结算内容来看,双方结算的叶片倒运费用实际上是按照29套价格进行结算,包括16套135型号叶片、13套146型号叶片,总金额为403.97万元。双方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原告倒运车辆不足,被告委托案外人连云某公司倒运了剩余叶片,故双方在结算时扣除对应费用255.8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叶片倒运费(含根据双方结算管理扣除的其他项目90870元)。被告委托连云某公司在开展叶片倒运过程中,发生了道路改造费,故被告与原告在结算时扣除了30万元道路改造费。双方结算后已经形成结算表,原告法定代表人饶某本人在结算表上签字。本案审理中,原告已经自认结算表饶某签字的真实性。另外,2022年8月8日,原告项目经理***也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表示:万安项目已全部按上次会议精神全部落实,压车费用按72万元结算已确认。***所述压车费用72万元也曾记载于结算表上。据此,被告认为双方已经通过会商确认相关费用及其扣款金额,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倒运费及道路改造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被告认为依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小企业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予以确定,但是与大型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原告系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控股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的年度报告显示,其拥有员工1500多名,营业收入6亿多远,符合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大型企业标准,故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另外,《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开始实施,而双方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15日,故该条例不能溯及适用于本案。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对该费用亦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原告作为承运人(曾用名:深圳宏伟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作为托运人(甲方)签订《项目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052),约定:“……鉴于:双方就[江西某万安沙坪和某]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事宜进行了沟通和商谈,因此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运输货物名称、承运方式及运输费用货物名称、数量、承运方式、机舱起运地、轮毂起运地、叶片起运地、交货地、机舱运输周期、轮毂运输周期、叶片运输周期、运输费用详见附件一……此运输合同总价为闭口价,包含运输货物的所有费用(其包含但不限于:探路费、货物保险、固定材料、过路费、排障费、各种通行、超限手续费、不可预见费、增值税以及国家或地方规定的任何税收或附加费等所有杂项费用)。注:排障费包括但不限于桥梁加固、道路改造、线路改造等所有排障费用……第四条保险及理赔1.乙方应负责办理如下足额保险:包括但不限于载运工具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保险,以及相关作业人员的意外伤害险等……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5.1甲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6)在货物运输业务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运作模式及管理措施提出改进意见,如乙方不能做出有效改进,甲方有权单方面削减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业务量或终止运输合同,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为终止合同有效文件。7)……如项目最终执行数量与合同出现偏差,将以最终实际签收单进行运费结算。5.2乙方的权利义务……4)由乙方负责运输途中所涉及到的障碍物清理和道路、桥某修复或者加固等排障工作。上述排障工作的方案及费用由乙方在运输方案中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提出,并需经过甲方及第三方业主共同确认,否则不予支付。如果本费用未使用,将从运输款中直接扣除,不予以支付……8)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甲方的要求,将货物安全、及时、周到地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货物到达以后未卸车交验之前,乙方有义务妥善保管货物……18)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且交付于收货人后,乙方有义务取得并保存收货人签署的运输交接单,该运输交接单为甲方认可的唯一有效文件,凭运输交接单与甲方财务结算。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双方业务往来中任意合同或合同项下的运输交接单……第六条违约责任……3.运输合同签订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放弃项目承运,视为违约。其中乙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承运该项目;或者接到甲方正式派车通知三日内不派车、不响应;或者以无车辆为由致使车辆不及时到位,等待期为二天,均视为放弃承运该项目。甲方有权立即解除运输合同,并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对于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需负责全部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将该项目交由甲方认为合适的其他运输商承运所产生的额外成本……8.甲方有权视违约或事故的严重程度中止或终止运输合同,直至终止本合同,取消乙方承运资格,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但不影响结算、清理、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2.乙方提供的运输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运输需求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另行寻找其他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乙方应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第十四条合同的生效及其他事项……4.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附件一:价格清单附件二:廉政协议附件三:物流运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协议(SEWP)附件四:乙方营业执照……”附件一价格清单载明:“江西某万安沙坪和某项目运输报价表……其他费用……1.135叶片二次倒运(含堆场费、吊机费),单价129000元/套,数量16,合计金额2064000元;2.146叶片二次倒运(含堆场费、吊机费),单价152000元/套,数量14,合计金额2128000元;3.道路改造费用,单价300000元,数量1,合计金额300000元……”《项目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052)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倒运叶片原告倒运16套135型号叶片、13套146型号叶片。202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贵司承运的如下项目在长途车辆派遣、大件证办理、叶片举升车派遣等方面与项目需求差异较大,为保证项目交付,针对贵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的车辆资源,我司将视情况补充。因贵司车资源不足导致我司所受的损失,我司将保留向贵司追偿的权利,请知晓……[江西某万安沙坪和某]项目运输合同。”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我司在10月底已向贵司通知江西电建万安项目11月初进主吊,并于本月5号正式通知贵司:10号举升车需到现场。目前,贵司未给出任何举升车锁定信息。为保证项目交付,若贵司在11日仍不能给出满足我司要求的举升车,我司将协调一切可能的资源保证该项目举升正常进行,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均由贵司承担,请知晓。”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截止今日,贵司举升车仍未到场。考虑双方友好合作及项目交付压力,若贵司在2020-11-13日15:00前仍不能给出满足我司要求的举升车,我司将自行派车。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均由贵司承担,请知晓。”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关于贵司承运的江西某万安沙坪和某项目举升车问题,我司已与贵司多次书面/电话沟通,但至今贵司举升车仍未到场,严重违反了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对我司声誉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经公司决议,现取消贵司万安项目承运资格,请贵司与后续承运商做好货物/工作交接,在途货物请按既定计划安全发运至现场。因贵司举升车资源不足导致我司所受的损失(或成本增加),我司将保留向贵司追偿的权利。”其后,被告委托案外人连云港永昌某有限公司对本应由原告承运的29套叶片中的4套进行倒运。原告法定代表人饶某、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曾在名称为《项目发运索赔结算沟通会》文件上确认以下内容:“……2、山西项目长途举升等增本差价索赔约93万计入万安项目;3、万安项目宏某重新接回,5套2.5机舱轮毂与宏某按原合同结算,上电刨除山西项目差额索赔、永昌长途堆场道路改造等费用后支付给宏某(约50万),宏某负责万安后续的项目运输包干工作。”2022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饶某、被告工作人员吴某在名称为《万安项目异常费用明细表(2022.8.1)/万元》文件上确认:“1.客户名称:上海电气、项目名称:江西万安项目、异常费用科目:叶片倒运,含税金额/万元:148.17,结算方式/含税:合同内结算,备注:叶片倒运,扣减项-255.8;2.客户名称:上海电气、项目名称:江西万安项目、异常费用科目:剩余道路改造费、含税金额/万元:45.00,结算方式/含税:合同内结算,备注:道路改造费,扣减项-30”。2022年8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异常费用未结算明细表”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下:“……按照上次会议精神,万安项目全部已经对账完毕,此邮件主要为复盘一下其他费用的结算,请***安排走一下流程,尽快将以前所有遗留事宜全部解决掉为谢!一、万安项目已全部按上次会议精神已全部落实(除合同内的费用以外,压车费用按72万结算已确认,麻烦帮忙走流程),遗留下33.22万元,今天已在广东汕头金明精机项目加20万元,遗留13.22万元暂时挂在账上……” 审理中,原告称《项目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052)系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制定且重复使用,该合同项下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条系格式条款,约定被告有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内容显示公平,原告作为中小企业方实质上无协商空间,故不应当成为合同条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确系被告事先制定,但是内容均由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 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饶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表示《万安项目异常费用明细表(2022.8.1)/万元》表格上确实系其所签,当时其是来上海开会的,其习惯性在会议纪要或者合同上签字时不看内容,其对业务层面的事项并不了解,对数字也不敏感,当时也没有带助理,正好也赶飞机,在这件事情上确实有些草率。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表格扣减叶片倒运费、道路改造费金额无相关的证据佐证,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被告并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供当庭核实,无法排除被告存在篡改内容的可能性,实质真实性存疑。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无证据证明该表格存在篡改情形。 审理中,被告提供《项目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139)、《之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2020150236139.01)、《叶片举升车倒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109)、采购订单、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曾另行委托案外人连云港永昌某有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部分长途运输、叶片倒运及道路改造事宜,并支付该公司叶片倒运费用2558000元、道路改造费用30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叶片举升车倒运服务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运输交接单等材料证明运输情况和结算情况,扣除的倒运费金额也与该合同约定的包月标准不符。车辆派遣至具体项目前,每日服务费减1000元会导致案外人连云港永昌某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被告仍要支付451.5万元,不符合商业逻辑。在举升车服务费已为包月价的情况下,油费另行计算也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采购订单、记账凭证系由被告单方制作,对外不具有效力。记账凭证中的应付账款科目无任何会计凭证等附件,摘要、会计科目等内容中并未明确提及涉案项目,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无原件,其中的附言均为“货款”,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运输费金额的组成以及道路改造费支付情况,原告称其起诉时认为倒运135型号叶片和146型号叶片各13套,被告已经结算146型号叶片10套1520000元,故按照13套135型号叶片和3套146型号叶片价格计算倒运费,加上90870元机舱及配套件运费,合计2223870元。后经核实,原告能够提供的135型号叶片运输交接单仅有12套,扣除后,被告欠付运费金额为209487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90870元机舱及配套件运费,如有必要该部分款项将于另案处理。道路改造费共计7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5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付清。被告认为,根据《万安项目异常费用明细表(2022.8.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倒运费为1481700元,实际上被告支付了10套146型号叶片倒运费用1520000元,故倒运费已经支付完毕。90870元机舱及配套件运费,被告已经根据交易习惯就其他项目中的轮毂、叶片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鉴于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撤回在庭审中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表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确认已经支付450000元道路改造费,剩余300000元已经根据《万安项目异常费用明细表(2022.8.1)/万元》扣除,故被告不再欠付原告道路改造费。 以上事实,有变更备案通知书、《项目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052)、原告与被告电子邮件、《项目发运索赔结算沟通会》文件、签收回单、发票、《万安项目异常费用明细表(2022.8.1)/万元》《项目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139)、《之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2020150236139.01)、《叶片举升车倒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109)、采购订单、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供方索赔通知/回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项目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20150236052)系由授权代表共同签订,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合同签订完毕后,未能按约提供充足的运力导致部分叶片倒运工作和道路改造工作由被告委托案外人连云港永昌某有限公司进行运输,发生了相关的费用,故被告有权就其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提交的《万安项目异常费用明细表(2022.8.1)/万元》等材料显示,原、被告在事后已经就案涉项目倒运费用及道路改造费用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同意按照29套叶片计算相关费用,扣减倒运费用2558000元、道路改造费用300000元后,被告应付叶片倒运费用含税金额为1481700元,道路改造费用450000元。审理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万安项目异常费用明细表(2022.8.1)/万元》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并认可形式真实性后,又称不排除《万安项目异常费用明细表(2022.8.1)/万元》存在篡改情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46型号叶片倒运费用1520000元,道路改造费用4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结清欠付原告的135型号叶片和146型号叶片倒运费用以及全部道路改造费用。至于双方所称的90870元机舱及配套件运费,由于原告在审理中称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被告亦撤回相应的抗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予以尊重,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00.84元,由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根据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内容缴付);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