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5347号
原告:曾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
被告:汪某某,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第三人:***,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涟水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为被告,被告***申请追加某源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131元;2.返还垫付赵某某医疗费12124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源公司支付人工工资291131元;2.被告汪某某、***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原告垫付赵某某的医疗费105241元由某源公司、汪某某、***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汪某某与某源公司签订涟水县工程,汪某某是受***委托签订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该工程油漆、管道设备安装、配电房强弱电后期调试,该工程已经结算。该工程以汪某某名义起诉保全并已经执行到位,但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给付工程款291131元及工人受伤垫付医疗费用121241元,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为感。
被告汪某某辩称,1.我方已将所有款项通过第三人***支付给***,不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2.垫付的医疗费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处理,与我方无关。
被告***辩称,我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因汪某某作为名义总承包人,已通过诉讼取得尚欠的款项,汪某某实际占有工程款,故应当由汪某某与我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源公司辩称,1.***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2024苏08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汪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我方应付的工程款为1949032.82元,该款已由涟水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我方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3.原告起诉工人工资应当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是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也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4.赵某某与某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属于原告的雇佣人员,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某源公司无关。
第三人***述称,我是现场技术负责人,我是***找来的,我帮***做事的,其他情况我不了解。
第三人***述称,1.经过关联案件的审理,某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转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按照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2.根据关联案件的相关信息,某源公司也曾向原告支付款项,名义上是工人工资,实际上是工程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4)苏08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涟水县项目的涟水县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某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707.619724万元。同日,某局(发包人)与江苏某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6月29日,汪某某与某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谈纪要。会谈纪要载明:一、由涟水县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在现场管理时必须本着增收节支的原则,保证上交项目部管理费用3%(包括企业所得税、公司管理费)。上交项目部管理费用后,汪某某自负盈亏。汪某某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不得私自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实行采购、租赁、赊账等业务,发现问题自行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1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7294398.73元;2021年9月13日的复审报告及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价为7236612.19元。某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汪某某施工,工程资金投入、材料购买、机械设备均由汪某某负责。
2024年4月1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8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汪某某工程款1949032.82元并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陈述,汪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将油漆、管道设备安装、配电房后期安装调试等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结算单据2页,载明:“证明泵站油漆涂刷工程明细……共计125971元泵站设备、管道安装、配电房强弱电后期调试等明细……共计165160元”两张结算单据中***均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与***一致认可***受***指派,系案涉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
施工过程中,工人赵某某受伤住院,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等费用,并提供赵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20年3月28日烧伤一事……目前曾某某已为我垫付住院前期并直至出院的所有费用……另出院后本人还需养护,需一部分费用,我只要求曾某某负担25000元,此事双方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互不干涉……承诺人:赵某某、赵某豹(代)2020年5月9日”。***在承诺书中签字同意曾某某垫付。原告提供转账明细证实其实际支付住院费、护工费共计11724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原来主张的医药费中4000元没有实际支付,某源公司支付其12000元,上述款项同意从诉请标的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转账明细、承诺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将油漆、管道设备安装、配电房后期安装调试等工程交给曾某某施工,***与曾某某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系***雇佣的人员,其与原告结算并形成结账单,***亦予以认可,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源公司、汪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某源公司、汪某某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源公司、汪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源公司、汪某某、***承担其垫付赵某某医疗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赵某某的承诺书上写明“同意曾某某垫付”,庭审中亦认可该项费用,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源公司、汪某某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291131元、垫付赵某某的医疗费用105241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6元,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9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账号:曾某某;汪某某;***;江苏某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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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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